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50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石繼志 律師
邱超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71號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7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處拘役拾日,減為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日,減為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日晚間18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266之1號「漢神百貨」地下2樓,分別乘「愛迪達」、「PUMA」、「無印良品」等專櫃人員乙○○、丙○○、丁○○等人不注意之際,先至「愛迪達」專櫃竊取護腕1個。得手後,復另行起意,至「PUMA」專櫃竊取襪子1雙。得手後,再另行起意,至「無印良品」專櫃竊取化妝水1瓶、沐浴組合包1包、方巾
1條、手帕2條、附鏡吸油面紙1包、財布錢包1個、擦鞋紙巾2包、浴巾1條、休閒鞋1雙等物。得手後,分別將所竊取之物品放入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嗣於同日20時26分許,甲○○持飲料1瓶至「無印良品」專櫃收銀台結帳,欲離開時,因上開「無印良品」專櫃物品未結帳而觸動警報器,經「無印良品」員工 許偉楨 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法院、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是原審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鑑定被告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該院所為之96年3月6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已詳述鑑定之經過及結果,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證人乙○○、丙○○、丁○○、許偉楨等人均曾於司法警察調查時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筆錄內容及本件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業經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頁),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且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司法警察調查時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95年8月
2日晚間,至高雄市○○區○○○路266之1號「漢神百貨」地下2樓之「愛迪達」、「PUMA」、「無印良品」等專櫃,先後竊取「愛迪達」專櫃之護腕1個、「PUMA」專櫃之襪子1雙、「無印良品」專櫃之化妝水1瓶、沐浴組合包1包、方巾1條、手帕2條、附鏡吸油面紙1包、財布錢包1個、擦鞋紙巾2包、浴巾1條、休閒鞋1雙等節不諱,惟辯稱:伊當時因患有精神疾病,已無法辨識行為係違法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95年8月2日晚間,至高雄市○○區○○○路266之
1號「漢神百貨」地下2樓之「愛迪達」、「PUMA」、「無印良品」等專櫃,趁店員乙○○、丙○○、丁○○等人不注意之際,先後至「愛迪達」專櫃竊取之護腕1個、至「PUMA」專櫃竊取襪子1雙、至「無印良品」專櫃竊取化妝水1瓶、沐浴組合包1包、方巾1條、手帕2條、附鏡吸油面紙1包、財布錢包1個、擦鞋紙巾2包、浴巾1條、休閒鞋1雙等物,將所竊取之物品放入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嗣於同日20時26分許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丙○○、丁○○、許偉楨於警詢證述其等所負責看管之專櫃遭竊之情節,相互符合,並有贓物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0頁),被告確有上開竊取財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於行為時時係處於心神喪失
之程度,其行為應屬不罰云云。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案發遭逮捕後,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供稱:我於今日到高雄市○○區○○○路266之1號地下2樓漢神百貨公司消費一些我需要的日常用品,我沒有竊取他人財物,因為我以為是台北的超商都在同一個出口付帳,所以才會有這種誤會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依上開供述內容觀之,被告知悉其係前往漢神百貨公司購買物品,並以誤解應在同一個出口結帳,致未將所購買之物品結帳,辯解其並非竊盜乙節,顯見被告應能判斷其應於付費後始能拿取上開物品,被告尚能辨識未經同意而取走物品,係屬違法行為乙節,應無疑義。再參以原審囑託三軍總醫院鑑定被告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結果,認被告雖受躁症發作合併宗教妄想影響,惟被告拿取物品欲離開商店時,曾聽到警報器響,被告知道要返回商店內,而非直接離開,表示被告尚存有現實感;被告回到店內之後再拿取一瓶飲料至櫃檯結帳,推論當時知道拿取商店內的物品是需要至櫃檯結帳付費,而且被告在拿取商品後,並非直接順從妄想內容將商品穿戴於身上,反而是使用預備好的手提袋將商品裝入袋內收藏起來,足見被告並非完全因症狀干擾而喪失自制能力,故判斷其因精神障礙致使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此有該院96年3月6日 集逵 字第0960003490號函暨所附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80頁),亦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因精神障礙致使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並非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尚屬無據,自無可採。㈢至辯護人聲請傳訊 沈惠珠 以證明被告之精神狀況乙節,惟原
審為明瞭被告本案案發時之精神狀況,乃囑託三軍總醫院鑑定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況,認被告案發時因精神障礙致使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乙節,業如上述,則辯護人另聲請傳訊證人沈惠珠,以證明被告之精神狀況乙節,顯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已陷於心神喪失狀態云云,顯不足採信。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被告先後竊取「愛迪達」專櫃之護腕1個,竊取「PUMA」專櫃之襪子1雙,及竊取「無印良品」專櫃之化妝水1瓶、沐浴組合包1包、方巾1條、手帕2條、附鏡吸油面紙1包、財布錢包1個、擦鞋紙巾2包、浴巾1條、休閒鞋1雙,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因本件被害人分屬3個專櫃,其財產權及監督權之主體不同,被害法益並非同一,並無接續犯之適用餘地)。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使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所犯3次竊盜犯行,均分別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又無不得減刑之原因,原審未及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洽。㈡被告並無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詳後敘),原審併予宣告監護處分,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辯識行為違法,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惟念及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並於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上開所犯3罪,分別量處拘役10、10、20日,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在96年4月24日前犯罪,查無不得減刑之情事,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上開所犯3罪之宣告刑分別減為拘役5、5、10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其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因精神障礙致使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並因此減輕其刑,惟被告因情感性精神病至三軍總醫院治療,至96年6月13日止,門診前約半年之症狀已穩定,已無躁症症狀,較不適宜入監護之處所,而宜以規則門診治療為主,概因其目前症狀以憂鬱、焦慮為主,已無誇大意念或狂躁之症狀等情,有三軍總醫院96年6月28日集逵字第0960010137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於本件案發後,對其所患精神疾病,既能規律前往醫院就醫,且治療效果良好,已可恢復正常之社會生活,顯無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甚明,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19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
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博文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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