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於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77
1號、95年度偵字第12657號、95年度偵字第10780號、95年度偵字第1093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27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2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13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2月,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85年1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假釋又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年3月8日,迄94年1月3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翌日出監。
二、詎丁○○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㈠ 蘇福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8月28日11時50分許
,徒手踰越高約2公尺之鐵製圍籬之安全設備,翻入由 侯國豊 管領之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號工地,復翻越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該工地內存放建材設備之建築物,正著手搜刮、集中該建物內之電纜線之際,為侯國豊發覺有異,報警入內查緝,致未得手,並扣得丁○○自該工具存放處所內搜刮集中於地,未及取走之電纜線約5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丁○○雖翻越該建物窗戶逃逸,惟仍在工地內為侯國豊及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 潘秋生 合力逮捕。㈡丁○○復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9月17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號前,徒手將甲○○所有之不鏽鋼製豆腐桶1個(價值約10,000元)搬至自己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旁,竊盜得手,正欲離去之際,為甲○○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在丁○○騎駛之機車旁扣得上開不鏽鋼製豆腐桶1個。
㈢丁○○與「 宋容敏 」、綽號「豬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0月11日晚間8時許,結夥前往臺北市○○區○○○路捷運內湖線工地,3人佯裝建築工人一同入內竊盜電線,嗣由「宋容敏」、「豬肉」徒手進入工地3樓樓上竊得電線2捆(價值約10,000元)後,將之拋出予在工地樓下等候接應之丁○○。嗣該工地工人 蘇文彬 發覺有異,當場逮捕甫實施犯罪之丁○○,「宋容敏」、綽號「豬肉」之成年男子則趁隙逃逸。
㈣丁○○又於95年8月29日晚間7時許,搭乘由丙○○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乙○○住處旁,見乙○○所有之1座不銹鋼流理台置放於車庫門外,有機可乘,丁○○、丙○○即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則駕車將車斗朝向車庫,便利丁○○下車將上開流理台搬上貨車,竊盜得手。嗣丁○○將流理台搬上貨車之際,適為乙○○所見,丁○○見事跡敗露,又為在場民眾 黃志聰 追捕,旋即逃逸至附近草叢內躲藏, 嗣始 為警逮捕到案;丙○○則因去路為在場民眾陳清吉阻擋,無法離去,為據報到場之員警扣得流理台1座,始偵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2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侯國豊、潘秋生、蘇文彬、乙○○、黃志聰於警詢、偵訊時就被害情節所為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訊時就被告丙○○有關事實欄二、㈣部分犯行所為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丁○○矢口否認其犯如事實欄二、㈠所示竊盜犯行時,有踰越圍籬之安全設備之情事,辯稱:伊係自圍籬側門進入云云,餘均據丁○○、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查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事實欄二、㈠部分:
1.被告丁○○坦承於上揭時、地竊盜侯國豊管理之電纜線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侯國豊迭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失竊情節(95年8月28日警詢筆錄,參見95年度偵字第10780號卷【下稱:第10780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95年10月5日偵訊筆錄,第10780號卷第30至第31頁),大致相符,而查獲被告丁○○此部分竊盜犯行之經過,復據證人即當場查獲被告之臺北縣汐止分局警備隊員潘秋生證述詳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參見第10780號卷第16頁)、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佐,被告丁○○竊盜著手電纜線,惟尚未得手等情,至堪認定,足見被告丁○○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2.被告丁○○固矢口否認有踰越圍籬、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行竊之犯行云云,惟現場設有2公尺高之圍籬,均據證人潘秋生、侯國豊證述在卷,證人侯國豊且於偵訊中明確結證稱:「(問:有無安全設施?)有類似工地外鐵製的圍牆,高約超過一個人高,圍牆的門有上鎖,另外有門、窗戶。門都有上鎖,在建築物旁邊有一條上坡路,高度比圍牆還高,可以翻越圍牆」等語(95年10月5日偵訊筆錄,參見第10780號卷第30頁),審酌該處業已失竊多次,證人侯國豊所證圍籬之門及存放營建工具之建築物大門均有上鎖等節,當屬信實;況證人即當場查獲被告丁○○之員警潘秋生在現場初詢被告丁○○時,被告丁○○亦以其係翻越圍牆入內上廁所云云置辯(第10780號卷第13頁),足見被告丁○○確有踰越圍籬、窗戶之安全設備,入內行竊之事實。
㈡事實欄二、㈡部分:此部分事實已據被告丁○○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證失竊情節(95年9月
19日警詢筆錄,參見95年度偵字第12657號卷【下稱:第12657號卷】第7頁至第8頁)大致相符,復有現場查獲照片6幀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事實欄二、㈢部分:此部分事實亦據被告丁○○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蘇文彬所證之失竊情節大致相符(95年10月11日警詢筆錄、95年10月30日偵訊筆錄,分別參見95年度偵字第12
771號卷【下稱:第1271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47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第1271號卷第25頁)、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㈣事實欄二、㈣部分:此部分事實均據被告丁○○、丙○○於
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所證失竊情節(95年9月25日偵訊筆錄,參見95年度偵字第10937號卷【下稱:第10937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及證人黃志聰所證現場情形,以及協助緝捕被告丁○○之經過(95年10月25日偵訊筆錄,第10937號卷第56頁至第57頁)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丁○○自白相符。至被告丙○○參與本案之情節,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結證在卷(95年10月
30日訊問筆錄,參見第10937號卷第67頁),被告丁○○、丙○○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事實欄二、㈠之部分: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
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鐵製圍籬性質上與磚造牆垣性質不同,惟其既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367號判例意旨、45年臺上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竊盜罪既、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裁判意旨可參)。經查,被告丁○○徒手踰越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號工地圍籬暨存放建材建築物之窗戶,侵入著手竊取其內電纜線,惟因電纜線有相當之體積、重量(約50公斤),被告丁○○僅進行搜刮、集中竊盜財物於建築物內空地之階段,尚未完全建立自己對於電纜線之支配,即因事跡敗露並棄置原已搜刮、集中之電纜線逃逸,致竊盜客體尚未脫離被害人侯國豊持有,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起訴書認被告丁○○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事實欄二、㈡之部分:核被告丁○○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事實欄二、㈢之部分: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
夥犯,係指實施竊盜之共犯確有3人以上,始能成立,亦即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始能算入結夥犯之人數,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531號、76年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事實欄三部分,被告丁○○與共犯「豬肉」、「宋容敏」不僅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且均實際下手實施該竊盜犯行,核被告丁○○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被告丁○○與共犯「豬肉」、「宋容敏」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事實欄二、㈣之部分:核被告丁○○、丙○○此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行既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
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丁○○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丁○○已著手於事實欄二、㈠之加重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此部分應依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丁○○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謀生,竟屢次以踰越安全設備、結夥3人以上等手段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再據犯罪之次數、竊得財物價值,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依次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被告丙○○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1紙可稽,其於事實欄二、㈣竊盜犯行中,僅依被告丁○○之言而行事,於犯罪實行過程及計畫當中顯係居於次要地位,況其犯後於警詢時即已坦承犯行,嗣雖矢口否認,惟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手段、品性、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此次因年輕識淺一時結交損友,致有本案犯行,尚存可塑性,揆其犯案情節、動機,當係欠缺法治觀念所致,此次犯行既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當有相當之壓力加諸其身,本院因認被告丙○○經此刑事偵審程序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而為能於緩刑期中定期考核其生活工作狀況,避免其再度誤入歧途,併諭知其於緩刑中交付保護管束,希藉由觀護人之督促,使被告此後能建立正確之法律觀念,並端正品行,期被告於誤入歧途未深之際,不致因受短期自由刑之執行,反受弊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
2項、第1項第2款、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