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重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上字第15號上訴人辛○○
1庚○○戊○○丁○○己○○
號壬○○○
號丙○○乙○○前列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 律師被上訴人 唐榮鐵 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 律師
侯勝昌 律師 陳正男 律師複代理人 朱淑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2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6年5月26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624、667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 傅有堃 訂有耕地租賃契約,嗣傅有堃於90年1月21日死亡,由上訴人等繼承上開租賃關係。惟上訴人等竟在承租之部分土地上鋪設水泥地並蓋有貨櫃屋,至少從90年11月21日起至92年4月22日止,已有一部非因不可抗力而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形,伊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92年4月22日通知上訴人等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既經合法終止,則上訴人等顯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返還系爭土地等情。原審為其勝訴之判決,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供之照片是否為系爭土地,本有疑義,且該等照片若係於92年2月25日及92年5月9日所拍攝,則尚難以間隔不到3個月之照片即證明伊等確有廢耕一年以上之事實。又系爭土地自86年起被課徵地價稅,但已經高雄市稅捐處鼓山分處前往現場勘驗,並認符合法令而准予改課田賦,先前之地價稅係屬誤課等情,有該處93年12月16日高市稽鼓地字第0930030815號函、94年6月13日高市稽鼓地字第0940014366號函可證。另因系爭土地本為種植稻米所用,故自日據時代即以承租之667號土地之一部鋪設水泥作為晒穀場之用,並有門牌號碼○○○區○○○路○○○○巷○○○○號」之合法農舍,嗣因被上訴人陸續收回其他耕地,伊等因而改種果樹,是雖該合法農舍年久失修而毀損,但仍為農作倉儲設備所需,並因而臨時放置一只貨櫃權充。至於鋪設水泥地則是為能承受車載重壓,同係作為農用之倉儲設備、集貨場及農路使用,均係因耕作目的所必要之設施,伊等並無繼續一年以上不耕作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86年5月26日以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四小段624、667地號二筆土地,與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傅有堃訂有農地租賃契約,嗣傅有堃於90年11月21日死亡,即由上訴人等繼承其租賃關係。
(二)被上訴人曾於92年4月22日以上訴人等繼續一年以上未耕作為由,通知上訴人等終止系爭租約。
四、茲兩造所爭執之事項為:上訴人等是否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經查:
(一)按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測量所於90年8月29日及92年5月7日所拍攝之航照圖所示,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傅有堃所承租之系爭二筆土地,均有部分呈現白色三角形未種植農作物之情形,且其上應有堆積非農作物之物品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航空測量所所拍攝之航照圖4份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01、10
2頁),且經證人即農林航空測量所課長 陳逸彥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67~69頁)。衡諸證人陳逸彥與兩造均無何關係,本無偏頗之虞,且現任職農林測量所課長,判讀航照圖已有40年之經驗,是其證詞自堪採信。再佐以卷附地籍圖所示系爭耕地及航照圖所顯現之情形與原審法院勘驗現場所拍攝之附近景物情形,可知卷附航照圖確有將系爭土地拍攝入內。另被上訴人所提之於92年2月25日及92年5月9日所拍攝之照片(見原審卷㈠第125~128頁),確係由其員工在上揭時日前往系爭土地所拍攝等情,業經證人即拍照之 張天道 於原審證稱: 伊有 於92年2月25日及同年5月9日與土地巡察小組前往系爭土地勘查,現場的情形就如同照片所示,地面比較高的部分有打水泥,比較低的部分有農作物,水泥上則沒有農作物,只有一個空的貨櫃屋在上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7、218頁)。是由空照圖所示之系爭土地白色部分之位置、形狀、大小約略相同,及證人張天道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確有水泥地之各情以觀,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耕地如卷附空照圖所示之白色部分係為水泥部分,且至少有一年以上沒有種植農作物等情,堪予採信。
(二)上訴人雖抗辯稱該未種植農作而鋪設有水泥之部分土地,係因系爭農地原作為晒穀場使用,嗣因改種果樹後有集中、運輸農作之必要,因而鋪設水泥地承受車輛載重,以作為倉儲設備、集貨場、晒穀場及農路使用,並無不耕作之情形云云,並舉證人 陳進豐 到庭為證。然查:
⒈上訴人等辯稱未種植農作部分之水泥地,係用以農作集中
所用乙節,並未提出其因於系爭土地其他部分耕作與收成,及所花費之金錢、人力物品等成本之證據。而依被上訴人所提於92年2月25日及同年5月9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及證人張天道上開證詞,可知水泥地上之鐵皮屋在拍攝時間內,早已呈現荒廢而無農作集散情形,且鐵皮屋屋外正面及側面均貼有廣告物,屋內則未堆放一般農耕所需之農具、農藥或農作物包裝紙箱材料等物品,亦與一般農家會將農耕、採收所需之相關工具放置於農舍中之情形有別,是上訴人等上開所辯尚難遽信為真。
⒉上訴人不繼續耕作而鋪有水泥地之部分土地,雖因上訴人
於事後刨除水泥而無法確實知悉水泥所鋪設之實際面積若干(上訴人亦陳稱不清楚何時刨除水泥),然依卷附空照圖顯示白色三角形所呈現之形狀、大小以觀,並與系爭二筆耕地之地籍圖加以比對,可知系爭耕地鋪設有水泥之部分,至少已經含括整個667號土地,甚且已超過624號土地東北側之梯形部分,可知上訴人等在系爭土地鋪設水泥之部分面積,至少應大於第667號土地之365平方公尺。
又依證人張天道之證詞,可知當時系爭土地有鋪設水泥地之部分,係與相鄰之道路等高,有農作之部分則地勢較低,並為上訴人等所不否認,是上訴人等鋪設水泥地而未耕作之部分,當為系爭土地中與相鄰道路等高之處。而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勘驗第624號土地結果:該與道路等高之部分,係位在該號土地東北側,形狀為梯形,面積為699平方公尺,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高雄市政府鹽埕地政事務所94年9月6日高市地鹽二字第0940006254號函與所附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3~199頁),堪認上訴人等就第624號土地部分未繼續耕作之面積約應為699平方公尺。而鋪設水泥之土地自屬無法種植農作,是上訴人等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而未耕作之面積約共1,046平方公尺。
⒊上訴人舉傳之證人陳進豐固證稱:系爭土地早期是種植稻
米使用,嗣於70年左右,即改種蔬菜水果,上訴人等原來有拿到市場去賣,是後來行情不好所以就改為自己食用。系爭耕地有部分早期是作為晒穀場使用,但後來沒有種植稻米後,有作為農作的集散場所,但因為上訴人等都是自己種植,且種植水果的數量不多,所以作為集散之面積占晒穀場的比例並沒有很大,也沒有用車輛載運農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9~111頁)。惟證人陳進豐上開證詞與上訴人等之訴訟代理人 郭登賢 於原審所稱:系爭耕地三面臨路,因而無法停車而不得不將晒穀場作為農作集中使用之情形不符(見原審卷㈡第108頁)。再依證人陳進豐所證述,上訴人等近年來所種植收穫之農作並不多,僅供自己食用而未對外銷售,且未有開車載運之情形,則上訴人等既無種植稻穀亦無大量農作或果實收成之情形,自無在系爭土地上鋪設廣達1,046平方公尺水泥地作為農作集中、包裝、運輸之必要,由此可見證人陳進豐之證詞,亦不足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
⒋另依上訴人所聲請之證人 黃中良 對於系爭土地上何時鋪設
水泥?證稱「不知道,沒有刻意去記,我知道是傅有堃鋪設的,何時鋪設、面積多少,我不清楚」等語。及證稱:他們從起大樓不好耕作後,改種果樹的。丁○○在那裡種菜,是否有賣我不知道。有烘穀機放在那間鐵皮屋裡,該鐵皮屋颱風還沒來之前是磚造的房子。不知道何時放貨櫃屋,大順路開通後,時間不記得了,我去向傅有堃他女兒借農具的時候看到有農藥噴霧器、鋤頭、其他部分我沒有注意。系爭土地沒有種植水稻時間多久我不知道,大約是在蓋大樓及大順路闢建的時候,水源斷絕時就沒有種水稻了等語。可見上訴人自系爭土地之附近蓋起大樓後,水源斷絕即未在種植水稻,而改種果樹,既無稻穀收穫,已無需水泥晒穀場。但前開92年5月7日所拍攝之航照圖所示竟仍有呈現白色三角形未種植農作物之情形。且依卷附之現場照片顯示(見原審卷㈠195、196第頁),地上僅有少數果樹,又雜草雜木叢生,與一般正常照顧之果園相比,其情形有天壤之別,顯然是任其自生自滅,並未除草耕作,則收成必不多,甚或毫無果實收獲,縱或有種菜,依黃中良證言亦非供販賣用之大量種植,又何可能需要貨車載運,上訴人辯稱水泥地可供重車停放云云,即難認實而無可採。
(三)是依上述,上訴人等所承租之系爭土地共計3,626平方公尺,而未耕作之部分約為1,046平方公尺,約占承租土地面積之28.84﹪,所佔比例不低。上訴人等縱有因農作而收成,則其收成亦應甚微少,自無以如此廣闊之水泥地作為農作集散或車輛進出之必要。是以,上訴人等長達一年以上未繼續耕作鋪有水泥地部分之系爭土地,與其餘有種植農作之部分土地無關,並非農用所需,且非不可抗力因素所致,又其所未耕作部分之土地,亦約佔全部土地之三分之一,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非因不可抗力而未繼續耕作部分土地,而於92年4月22日,以上訴人繼續一年以上未耕作為由,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表示,上訴人對此亦不否認,自生租約終止之效力,則於系爭租約終止之後,兩造間即無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已喪失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從而,被上訴人於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後,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二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於土地被課徵地價稅時,已知悉系爭土地上有一部分鋪設水泥地供作晒穀場及貨櫃屋等農用設備使用,仍出租與上訴人耕種,反而於92年4月22日以系爭土地有部分鋪設水泥地未繼續耕作1年以上為由終止租約,請求返還土地,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禁止原則,顯屬可議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何時為終止租約之表示,乃其權利之行使,況被上訴人並非僅以系爭土地上有水泥地為上訴人未繼續耕作之事由,已如前述,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上訴人此項抗辯亦無可採。
五、綜據上述,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而命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並審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使用之急迫性,而上訴人則尚有種植些許果樹於一部分之系爭土地上,為顧及其能保有該等農作之收成權益,而酌定履行期為三個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均與本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自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謝肅珍法官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宗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