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聲判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判字第26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駁回再議之處分(95年度上聲議字第237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乙○○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95年4月20日以95年度偵字第944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5年6月8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2375號處分書,以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不起訴處分書指稱聲請之左腰部並未受傷,而係右側股骨頸骨折及右肘擦傷之傷害,然聲請人當時左手抱著夏天之涼被(此有聲請人友人 陳慧芳 隨後趕至見聞),左腰因有涼被在外阻隔保護,方不致因機車撞擊而成傷,但聲請人身體因機車撞擊而致倒地,故撞擊點之另一側即身體右側因跌倒而有股骨頸骨折及手肘擦傷,屬當然之理,若非遭機車碰撞,而係自行跌倒,怎會有如此嚴重之傷勢,且病歷資料述明是遭撞擊倒地致傷,但檢察官未傳喚證人陳慧芳,即自行猜測應無撞擊之事,至有可議。被告於案發當晚即在主管陪同下,至醫院探望聲請人,聲請人住院開刀後2、3天,被告又在主管陪同下,㩗帶水果禮盒探望聲請人,由被告2度前來致歉之事實觀之,足見其心中有愧,只是因不敢承擔肇事責任而否認有撞倒聲請人
。(二)被告雖辯稱伊坐在機車上看照後鏡確認後方沒有人員後,將機車後退1、2步,便聽到右後方有慘叫聲,如如係伊之機車撞及聲請人,聲請人應倒在伊之機車後方,而非往右邊倒地等語。然被告僅憑機車之照後鏡確認後方有無人員,殊不知照後鏡有死角存在,應回頭察看,且聲請人本來是在被告機車的後方遭撞擊,但因機車有往後退1、2步,故聲請人之位置相形之下,即變成是在機車右方。(三)證人 廖年班 、 鄭兆麟 、 魏士閎 、 鄭春夏 皆證述未目睹被告為何跌倒,但鄭兆麟證稱「伊見到有一名警察將機車倒退,一名站在機車右後方之婦人斜倒下去」,此目擊證據依其緊鄰之時間、地點,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可得出聲請人確係遭被告倒車撞擊之結論,且其他證人亦目睹被告倒車及聲請人跌倒之事實,僅告訴人跌倒前火光石電的一剎那未看見,但也無人看到聲請人是自行跌倒。(四)檢察官傳訊廖年班等證人,然其證詞未讓聲請人知悉,亦未予聲請人表示意見及詰問之機會,顯然調查未盡完備云云。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已有諸多重大違誤之處,惟高等法院檢察署不察,復將聲請人之再議聲請駁回,更屬不當,為維權益,並使不法之徒受其應有之制裁,為此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1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乙○○涉有過失傷害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處分書已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關於此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偵查全卷查核無誤。聲請人雖仍執陳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聲請人於94年8月8日下午6時25分許行經台北市○○○路與歸綏街口時,適有員警即被告乙○○至上開時地處理疑似爆裂物案件,並駕駛車號000-000號警用機車自人行道上倒車準備離去,聲請人於警用機車右後方行人穿越道旁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及右肘擦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述明確,並經在場證人廖年班、鄭兆麟、魏士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50至51、55至
58、67至69、80至81頁),復有道路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馬階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33至39頁及本院卷),足證聲請人確實於上開時地身體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及右肘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聲請人固指稱上開傷害是因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後方之聲請人,機車尾部碰撞聲請人之左腰部,致聲請人身體右側倒地所致等語。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倒車碰撞聲請人,且聲請人指訴被告騎機車倒退將其撞倒在地乙節,經檢察官傳喚在場證人廖年班、鄭兆麟、魏士閎查證後,上開證人皆證述在場未目擊上情(見偵查卷第67至69頁、80至81頁),另佐以該路口未裝置監視器,並無監視器影像可供調閱勘驗等情,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5年
2月20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9530445700號函1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75頁),是以遍查全卷,除聲請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聲請人所受之傷害,確實是因被告倒車碰撞所致。況且聲請人於事故後經交通員警至馬偕醫院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就肇事經過情形陳述稱「突然我看見機車向後倒退,我閃避不及,身體正面被機車之後車尾撞擊倒地」等語(偵查卷第62頁),顯與其前述「是身體左側腰部遭碰撞」之情節不相吻合,其上開指訴是否為真實,即非無疑。
(三)再者,依被告之供述及證人廖年班、鄭兆麟、魏士閎於警偵訊之證述,被告於警偵訊中供稱:聲請人跌坐在行人穿越道旁,離機車約一公尺左右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證人廖年班於警詢證述:聲請人跌坐在地上,聲請人倒地時,警用機車距離聲請人約一公尺距離等語(見偵查卷第29、30頁),證人鄭兆麟於警偵訊時證稱:看見聲請人站在機車右側偏後方,聲請人倒地時,警用機車車尾在人行紅磚道邊線,距離聲請人約一公尺,聲請人倒地後坐在地上等語(見偵查卷第27、69頁),證人魏士閎於偵查中結證稱:聲請人倒地時,距離被告機車大約80公分至1公尺左右等語(見偵查卷第80頁),足徵案發當時聲請人跌倒地點與被告機車間約有一公尺距離,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顯示,聲請人係跌坐於延平北路上溪湖蚵仔麵線店前行人穿越道旁,位於被告機車右後方,被告駕駛之機車則斜停於溪湖蚵仔麵線店前行人穿越道上,車頭朝店內,車尾朝外;參以證人廖年班、鄭兆麟、魏士閎均證稱:被告倒車當時未發動引擎,是以雙腳倒退機車等語,可見被告倒車之速度不致過快,倘若被告確於倒車過程中車尾碰撞被害人左腰,以不快之撞擊速度研判,被害人應係向右跌倒於機車車尾正後方、或機車車尾附近地點,尚無可能跌坐於現場圖上聲請人所指訴之位置,是依上開目擊證人之證述及現場圖、照片等書證互核以觀,均難認被告之機車後方車尾有碰撞聲請人之可能。
(四)聲請人雖又指稱其左腰因有涼被在外阻隔保護,才未因機車撞擊受傷,但聲請人身體左側因機車撞擊而致倒地,故撞擊點之另一側即身體右側因跌倒而有股骨頸骨折及手肘擦傷屬當然之理,若非遭機車碰撞,而係自行跌倒,怎會有如此嚴重之傷勢,且病歷資料又已述明是遭撞擊倒地致傷等語。經查聲請人因身體右側倒地以致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聲請人上開指訴查無證據可資證明,業如前述認定,參諸常情,聲請人身體右側倒地之原因,非僅左側腰部遭碰撞單一情形,亦非無可能是在無外力介入情況下自行跌倒所致,且倒地後身體所受傷勢之輕重,因人、因地而異,與各該人之年齡、體型、身體健康情形、碰撞之位置、跌倒之高度、角度、路面之狀況等諸多主客觀因素有關,非徒以受傷程度較嚴重即可認定是遭外力介入;另聲請人之急診病歷資料上固有記載「剛走路被車撞倒,現右手擦傷,右大腿痛厲害」,然依上開病歷資料觀之,上開內容為「主訴」項下記載,換言之,上開病歷上所謂「剛走路被車撞倒」是醫護人員依照聲請人就診時陳述內容而為紀錄,並非經醫生診治後醫生所為之專業判斷,是上開病歷資料亦難據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聲請人另聲請傳喚證人陳慧芳一事,因證人陳慧芳係事後方趕至現場,未目睹肇事之經過情形,亦無從證明聲請人如何倒地,且即使如聲請人所述,當時其手抱涼被而左腰受隔絕保護,亦不能當然認為曾遭被告機車撞擊。聲請人以前述理由推斷認係被告倒車撞擊其左側腰部,尚乏所據,且顯臆測,難以採信。
(五)末查,縱令被告於案發後曾經由其主管陪同,至醫院探視聲請人,客觀上僅能認為係被告於執行疑似爆裂物處理職務時,聲請人在場倒地受傷,被告基於人民保姆之警察身分,表達關懷心意,尚難逕謂被告因肇事心虛。
六、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過失傷害之行為,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形式上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則縱本院對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或有不同之判斷,或認有再加以調查之必要以明告訴人所指是否屬實等情,但因仍須另行蒐集或調查偵查卷以外之證據等偵查行為始能判斷是否確應交付審判,揆諸首揭說明,本院並無該等權限,自無從逕為准許交付審判之裁定。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陳詞指摘檢察官偵查未備及推理不合經驗或論理法則,或以偵查卷外之新證據方法請求交付審判,尚無理由,本院因認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應予駁回。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周群翔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成龍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