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80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戊○○被告 吉甫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被告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 律師
陳君慈 律師 馮馨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貳佰捌拾伍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捌萬捌仟零陸拾肆元參角貳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上開金額得按給付時原告牌告美元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吉甫公司)於民國93年3月13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約定書3紙及保證書1紙。被告吉甫公司嗣於93年2月20日、2月23日、3月26日、2月27日、3月1日、3月12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以下未列幣別者,均指新台幣)17,000,000元、17,000,000元、15,000,000元、5,000,000元、5,000,000元、4,000,000元,合計金額為63,000,000元。又被告吉甫公司於84年9月27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切結書1紙,另於93年4月6日再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綜合授信契約書1紙。被告吉甫公司於93年4月
1日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3紙,經原告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並由原告經國外銀行為其墊款,合計金額為美金188,06
4.32元。惟被告吉甫公司自94年11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迄今尚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付,爰依兩造簽立之上開契約,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三人則以:訴外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租賃公司)以詐騙手段於92年10月7日取得被告吉甫公司開立之12張本票後,嗣因發生財務危機跳票,經債權銀行於93年
2月9日協商會議達成各債權銀行對於目前所持有之票據,於93年8月31日前暫不採取法律訴追程序,並由負責查核之訴外人 徐仁俊 會計師確認被告吉甫公司交付予中央租賃公司之上開本票,應由中央租賃公司負責代被告吉甫公司處理。被告吉甫公司另請求經濟部協助註銷退票紀錄,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同意於93年4月12日起算6個月內,暫緩通報為拒絕往來戶。原告明知上情,並知悉非本票之權利人,竟於93年
5月18日發函被告吉甫公司,表示被告吉甫公司於93年4月及5月有7張退票為由,已凍結被告吉甫公司及被告甲○○之帳戶,並將被告吉甫公司所有之信用借款九千萬元全部視為到期,脅迫被告吉甫公司處理退票情形,並由當時任職原告中山分行之訴外人 陳慧美 及 陳罔 出面與被告吉甫公司洽談,當時正值被告吉甫公司進貨時期,需要大量資金,因往來帳戶及資金均遭原告凍結,週轉發生困難,無奈只好依陳慧美之指示,先於93年5月25日由被告吉甫公司在原告中山分行之帳戶匯款1,545,000元至原告之八德分行,用以清償93年4月及5月之2張退票,另93年6月到期之本票,陳慧美及陳罔亦要求要兌現,否則不解除帳戶凍結,被告只好依其指示按期兌現1,125,000元。至於93年7月之後到期之本票,原告於93年7月15日同意可分期於一年內還清,被告吉甫公司先於兌現93年8月到期之本票1,125,000元後,於93年
9月另開立到期日分別為93年9月至94年8月支票共15紙,金額共計4,500,000元交予原告,至此原告方解除上開帳戶之凍結,並同意不立即將全部融資借款視為到期。原告上開脅迫被告吉甫公司給付票款及換票之行為,造成被告吉甫公司受有票款之損害合計達8,295,000元,應已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吉甫公司已於95年7月3日出席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會議時,向出席之原告之代理人丁○○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原告自無請求給付全部借款之權利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有簽立原證1約定書3紙、原證2保證書1紙、原證3
撥款申請書兼借據憑證6紙、原證4綜合授信契約、切結書各1紙、原證5開發信用狀申請書3紙(均影本,見第10頁至第30頁)。
㈡被告吉甫公司借款金額尚有62,850,000元,以及信用狀代墊
款尚有美金188,064.32元,自94年11月29日起未依約繳付利息。每月利息為357,199元(見第89頁、第90頁)㈢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於93年2月9日召集中央租賃公司之
債權銀行舉行之協商會議,會議中達成各債權銀行對於目前所持有已經退票之票據,於93年8月31日前暫不採取法律訴追程序,並選任徐仁俊會計師對中央租賃公司進行查核財務情況。(被告自承是在93年2月9日收到上開會議紀錄之傳真。見第165頁)。 嗣徐仁俊 會計師出具報告表示,被告吉甫公司交付予中央租賃公司之本票號碼HY0000000至HY0000
000,共6張本票,應由中央租賃公司負責代被告吉甫公司處理。(見第136頁至第138頁)。被告吉甫公司另請求經濟部協助註銷退票紀錄,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同意於93年4月12日起算6個月內,暫緩通報為拒絕往來戶。(見第143頁)。
㈣原告中山分行於93年5月18日發函被告吉甫公司,表示:「
‧‧經查貴公司(即被告吉甫公司)於合作金庫有7張未註記大額退票,金額5,385千元,致本行(即原告中山分行)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依貴我雙方所立約定書第6條第4款規定,得以合理期間催告立約人收回借款或視為全部到期。請於文到20日內到行辦理清還手續,或償清之具體償還計畫,屆期本行將依法訴追,敬祈查照辦理,請勿延誤。本分行於5月10日為保全債權,將借保戶留存本行之存款暫時設定,當日貴公司王經理來行洽商,提供相關退票原由,申請解除暫留存之借保戶存款,本分行已申請總行債管部,是否同意貴公司之申請,或抵銷借保戶寄存於本行存款。‧‧」;另原告八德分行於93年7月15日發函被告吉甫公司,表示:
「台端(即被告吉甫公司)原交付給中央租賃公司之分期付款期票展延乙案,業經總行(即原告)核示如下:就已退票部分先行償還,未到期之本票得以最近一期之到期日起一年內按月清償。」(見第144頁、第146頁)㈤被告吉甫公司於93年5月25日由被告吉甫公司在原告中山分
行之帳戶匯款1,545,000元至原告之八德分行,用以清償93年4月及5月之2張退票(本票號碼分別為HY0000000、HY0000000,金額分別為750,000元、795,000元,到期日分別為93年4月1日及5月1日)。被告吉甫公司對於本票號碼HY0000000、HY0000000,金額均為1,125,000元、到期日分別為93年6月1日、93年8月1日,於屆期均已兌現。
另本票號碼HY0000000、HY0000000,金額均為1,125,000元、到期日分別為93年7月1日、93年9月1日,被告吉甫公司則另開立3張支票(金額均為750,000元)換票。本票號碼HY0000000、HY0000000,金額均為1,125,000元、到期日分別為93年10月1日、93年11月1日,被告吉甫公司則另開立12張支票(金額均為187,500元)換票,以上15張支票金額合計為4,500,000元。惟最後一張支票號碼UA000000
0,金額187,500元迄今未兌現。(見第49頁、第50頁)㈥被告吉甫公司於95年7月3日出席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會議時
,主張無給付原告票款之義務,所代墊中央租賃公司債務之款項達10,365,000元,已向出席之原告之代理人丁○○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原告回復原有授信合約額度108,000,000元(見第148頁至150頁)
四、整理兩造之爭點:(見第165頁)㈠被告主張原告有脅迫被告吉甫公司匯款、開立支票之行為,
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㈡被告主張抵銷數額及抵銷之抗辯是否採?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主張原告非本票號碼HY0000000至HY0000000之票據權
利人,且明知「中央租賃公司之債權銀行於93年2月9日協商會議達成各債權銀行對於目前所持有之本票,於93年8月31日前暫不採取法律訴追程序,其中負責查核之徐仁俊會計師已確認被告吉甫公司交付予中央租賃公司之本票號碼HY0000000至HY0000000,共6張本票,應由中央租賃公司負責代被告吉甫公司處理,以及台灣票據交換所業已同意於93年
4月12日起算6個月內,暫緩通報為拒絕往來戶」等情,卻於93年5月18日發函被告吉甫公司,表示被告吉甫公司於93年4月及5月有7張退票為由,已凍結被告吉甫公司及被告甲○○之帳戶,並將被告吉甫公司所有之信用借款九千萬元全部視為到期,脅迫被告吉甫公司處理退票情形,並由當時任職原告中山分行之訴外人陳慧美及陳罔出面與被告吉甫公司洽談,被告吉甫公司迫於情勢,始以匯款、兌現票款、換票等方式,合計支出8,295,000元金額用以清償上開本票債務,原告方解除上開帳戶之凍結,並同意不立即將全部融資借款視為到期。原告上開脅迫被告吉甫公司給付票款及換票之行為,造成被告吉甫公司受有票款之損害合計達8,295,00
0元,應已構成侵權行為等情。原告固不否認被告吉甫公司有以匯款、兌現票款、換票等方式,清償原告所持有中央租賃公司所交付之被告吉甫公司之票據號碼HY0000000至HY0000000等8張本票,惟否認有任何脅迫被告或不法之行為,辯稱被告並未證明原告是惡意取得上開本票,且原告並未違反銀行團於93年2月9日達成暫不採取法律訴追程序之協議,其要求被告清償本件借款或給付上開票款,是透過各種協商、談判方式,在不違法前提下要求被告履行債務,被告之後亦是依協議履約,是直至94年8月1日,被告才未兌現最後一張支票(號碼UA0000000,金額187,500元),而本件借款則是直至94年11月29日起,被告才未依約繳款,被告如認為原告於93年5月即有脅迫行為,未何遲至95年7月3日始藉口主張抵銷等語。查本件原告既否認有不法脅迫被告之行為,則被告自應就所主張原告之行為符合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應證明有客觀要件,包括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權利、須發生損害、及加害行為與損害有因果關係等,主觀要件則須有故意或過失即意思責任,若缺少其中任一要件,即不構成侵權行為。經查,參酌被告自承已於93年2月9日收到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於93年2月9日召集中央租賃公司之債權銀行舉行之協商會議紀錄,該紀錄已載明各債權銀行對於目前所持有已經退票之票據,於93年8月31日前暫不採取法律訴追程序之協議(見第165頁)後,足見被告於斯時已知悉在93年8月31日前,包括原告之各債權銀行,不會對於被告吉甫公司進行法律訴追程序,然被告卻仍自願於93年3月1日兌現原告所持有之票據號碼HY0000000之本票(第49頁)等情,則被告嗣後因未兌現到期日93年4月1日、5月1日之2紙本票,而在原告要求下,於93年5月25日匯款給付1,545,000元,之後被告如期兌現到期日93年6月1日、93年8月1日之本票,金額均為1,125,000元,另對於未兌現之到期日93年9月
1日,以開立3張支票換票,以及對於到期日為93年10月1日、93年11月1日,另開立12張支票交換,上開15張支票金額合計為4,500,000元,實難認為原告上開之要求屬於脅迫之行為,或是被告上開之要求行為與被告之匯款、兌現票款、換票等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因此,被告主張原告上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云云,自無理由。
㈡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原告對於被告已構成侵權行為,則被告此部份抵銷之抗辯,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書、保證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據憑證、綜合授信契約、切結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62,850,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以及美金188,064.3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上開美金得按給付時原告牌告美元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均有理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
書記官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