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6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46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在新台幣2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鈞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446號裁定准許,並為假扣押之執行,惟相對人尚未向鈞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法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以97年度裁全字第446號裁定准許就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並經本院以97年度司執全字第460號執行假扣押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假扣押及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惟相對人已就系爭之本案事實,向本院家事法庭起訴請求,並經本院以97年度家調字第436號受理在案,有該案起訴狀影本乙份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前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已繫屬於法院,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邱飛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