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家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家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上字第八九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婚字第一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結婚,詎上訴人婚後經常無故離家,近更於九十年三月初離家迄今未回,不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爰訴請命上訴人應履行同居之判決。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具狀提起上訴,未表明對第一審判決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理由,於準備程序及辯期日亦未曾到庭作何陳述。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可稽,並為上訴人在原審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在原審並不否認有經常離家之事實,雖辯稱係因被上訴人從未關心所致,伊欲與被上訴人離婚,故而並不打算回家等語。惟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在原審即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本院亦未提出任何上訴理由,及表明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本院就全辯論意旨斟酌上述各情,認上訴人不履行與被上訴人同居之義務,核無正當理由。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與配偶之被上訴人同居,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履行上開義務,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空言不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王錦村~B2法官林紀元~B3法官許明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鄭翠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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