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設辯護人 孫妙岑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偽造之 鍾星祥 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肆佰萬元本票壹張沒收。
事實
一、緣乙○○積欠丙○○債務,且經一再催討,無力償還,丙○○乃明知乙○○父親鍾星祥早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已死亡,惟鍾星祥生前名下有不動產,為擔保債權受償,仍要求乙○○簽發以其父鍾星祥為發票人之本票以供擔保。乙○○為提供丙○○債權擔保,乃與丙○○(未據起訴)基於犯意連絡,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在乙○○向丙○○借住之屏東市○○路處所,依丙○○之授意,偽造鍾星祥署押而簽發以鍾星祥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肆佰萬元本票壹張交丙○○收執,丙○○於屆期未受清償,乃單獨提出該本票聲請法院為本票裁定而行使之。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坦承曾於右揭時地以偽造其父鍾星祥署押之方式,偽造前開面額四百萬元本票,並當場交付予告訴人丙○○之事實,及其一再辯稱丙○○知道伊父親業已去世仍要伊簽發父親本票以供債權擔保等語,核與告訴人一再指稱:被告是當伊的面簽發本票等語,及於本院調查庭稱:我當場叫他開有財產的人的票;叫他開他父親的票等語;經訊以「當時被告父親死亡,你知道嗎?」,答稱「知道」等語相符,再告訴人業將前開本票提出聲請法院為本票裁定,有其提出附卷之該本票影本上加蓋有「裁定」二字可稽,足以推定告訴人最初授意被告偽造鍾星祥本票以供擔保,即有債權未獲清償時得由丙○○提出本票行使之意,從而足認其與被告對於該偽造本票行為,互有犯意連絡及行為之分擔,而有共同正犯之關係。此外,復有卷附前開本票影本一紙、鍾星祥之戶籍謄本一件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鍾星祥之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與丙○○間就該偽造本票之行為,互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與知情之告訴人共同偽造右揭本票而交付告訴人持有之,尚非冒充真正之票據而為行使可擬,應不成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併予敘明。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院認:(一)告訴人指陳被告於上揭本票上同時偽造「 鍾文喜 」、「 陳秀花 」二人印文,以為共同發票人之犯罪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二)原審誤以被告將偽造之本票交付予知情之告訴人,應構成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疏未論究被告與告訴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等,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偽造鍾文喜、陳秀花為共同發票人之偽造犯行,核有理由,及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其他可議之處,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偽造前揭以鍾星祥為發票人之本票,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甲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其未經陳秀花之授權,竟偽造陳秀花之印章蓋於右票號0000000號、面額四百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一月十日之本票上(未起訴偽造鍾文喜為共同發票人之犯行),並將該本票交付丙○○做為清償債務之用,屆期未獲兌現,足以生損害於陳秀花云云,認被告另涉有偽造陳秀花為共同發票人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五、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訊之被告堅決否認偽造鍾文喜或陳秀花之印章及加蓋偽造之二人印文而偽造二人為共同發票人,辯稱:伊以前開的本票到期沒有還錢,告訴人乃要伊另外再開鍾星祥、 鍾文華 的票為擔保,伊未曾在鍾星祥為發票人之票上另加蓋鍾文喜、陳秀花的印章;陳秀花係兄嫂、鍾文喜是侄兒,均已搬離,甚少來往,不可能偽刻二人印章,隨時放在身上準備盜用等語,而質諸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亦稱:我當場叫他開有財產人的名字,叫他開他父親及他兒子的票;沒有叫他加開別人的名字等語,則被告實無必要多此一舉,更以素無往來之兄嫂、侄兒名義簽發本票之理。況被告就其偽造父親本票一事,既直承不諱,若果然在同一本票上另偽造鍾文喜、陳秀花印文,亦僅構成一偽造本票犯行,即無須另外飾詞推諉,而告訴人就被告於交付本票即已蓋好印章或當場所蓋等陳述反覆不一,復不能提出具體之事證以供佐證被告最初交付本票時即有偽造陳秀花二人之印文,核難據其片面指陳,認此部分發票人印文亦係被告所偽造。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甲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而甲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述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得於十日內上訴。
附錄: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