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八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尚未拓寬,為芭樂園產業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中華路與自由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其所行駛者乃屬支線道之產業道路,而自由路為幹線道,車輛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至上開路口時,未依規定禮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黃麗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至中華路時,撞及丙○○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側車門,致黃麗香人車倒地受傷送醫急救,惟延至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仍因顱內出血等傷害不治死亡。而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黃麗香之夫乙○○訴請及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對於在右揭時、地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黃麗香死亡等情均供承不諱,惟辯稱:伊行至自由路時有停車並看左右無來車才通過,經過中線後,被害人黃麗香強行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車速又快,才撞到其左側前門,且伊所行駛之車道並無閃光紅燈,應非支線道;被害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其搶先左轉才會撞到伊車輛,伊應無過失云云。
二、經查: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車輛行至無號
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本件上訴人行駛之產業道路,規劃上雖編為中華路段之一,然尚未經拓寬,實際上屬支線道,此業據證人即本案處理警員 薛冠洲 於原審到庭證稱:中華路到自由路口已經是終點,被告丙○○從產業道路出來已經不能算是中華路等語(一審卷七十頁),並有被告於原審提出附卷之現場照片可考。而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產業道路相較於一般道路應屬支線道自無法諉為不知,則其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已明。
(二)本件交通事故現場,自由路寬十點二甲尺、中華路寬十三點四甲尺、芭樂園旁之產業道路寬四點三甲尺,而被告丙○○與被害人黃麗香相撞後之散落物之地點在自由路北向南車道路邊二甲尺、中華路西向東道路邊亦約二甲尺交岔處(亦即過自由路中心線約三點一甲尺處),被害人之機車倒在散落物之西方約二甲尺處,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查。而兩車碰撞散落物之位置,應係兩車碰撞之點。觀之被告車受撞情形,僅左前車門輕微凹陷,且僅有一處凹陷,而無大面積之拖行刮擦痕跡,有該車輛受損照片附於警訊卷可憑,及被害人機車於擦撞被告車輛後倒在撞擊點西方,即機車車行方向僅約二甲尺處,足徵被害人機車及被告車輛於案發時之行進速度均不快(若被害人機車速度快,可能再往行進方向滑行;若被告車輛速度快,其車體將會於劃過被害人機車時有相當長度之刮擦痕跡,且可能將被害人機車往其行進方向再拖行相當距離)。再依被告所稱當時之視線沒有問題(見原審九十年二月九日訊問筆錄)等語,及依當時天候下雨,晨間有暮光,柏油路面溼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如確依規定停車查看,當可於相當距離外看見被害人機車駛來,是被告辯稱:伊在路口有停車看左右無來車之後再起步前進,是被害人車速過快,且搶先左轉,突然駛近撞伊車輛云云,核無足採。從而本件事故,實係因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所致。
(三)被害人黃麗香因本事故受傷致顱內出血死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填具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資料存卷可稽。被告未盡其前開注意義務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害人行經閃光黃燈之路口,未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固與有過失,然被告並不因此解免其刑責。本件罪證已甚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對其所為犯行,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業據證人薛冠洲即事故處理警員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審酌上訴人因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與有過失等情,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八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被告前科表可查,且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存卷可查,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周賢銳法官謝肅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惠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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