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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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О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並非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所規定之行業據為上訴之理由。
三、然查電動玩具業,依照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第六次修訂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歸類為娛樂業(見原審卷第三十三、三十四頁),而娛樂業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以台八十八勞動二字第四二五六號函指定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行業(原審卷第二十九頁)。而經原審法院再次函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示,勞委會再以九十年三月六日台九十勞動三字第七三九八號函以該會依照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所指定之行業仍然是用八十五年核定實施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電動玩具業仍屬於娛樂業,有該委員會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二十九頁),依照勞委會之函示,電動玩具業自仍屬於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所規定之行業。上訴人以電動玩具業並非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適用之行業,尚有誤會。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何方興法官賴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