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八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玉貞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結婚,詎被告婚後經常無故離家久久不回,近更於九十年三月初離家迄今未回,顯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爰依法訴請判決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不否認確有經常離家之事實,然此係因原告從未關心被告所致。被告因欲與原告離婚,所以並不打算回家。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結婚而為夫妻,且婚姻關係現尚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為證;又其主張被告婚後經常無故離家長期不回,近更於九十年三月初離家迄今未回等情,亦據被告同此陳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返,不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而經本院所查亦難認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首開規定,訴請被告應履行同居之義務,即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洪有川~B法官賴秀雯~B法官柯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粘嫦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