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有偽造文書、恐嚇、竊盜、侵占、傷害等多次前科,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恐嚇、竊盜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老爺加油站」擔任加油工之工作,負責為顧客加油、結帳、收取加油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上班期間,因腳部復健無法久站而無意繼續工作,惟因遭軍法機關通緝,需款花用,竟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當日上班期間,利用於上址「老爺加油站」為顧客加油及收取加油款之機會,將自不特定顧客處收取而屬其業務上持有之加油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零九十元予以侵占入己,並於當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藉口如廁而捲款逃離現場。嗣因為甲○○站島之 施雯婷 發覺甲○○遲遲未歸,且加油島抽屜內均無大額現款,乃通知副站長 楊敬昇 ,始發覺甲○○侵占上開加油款逃逸無蹤。
二、案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自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擔任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老爺加油站」加油工,且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站島加油收款及不告而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有將所收取之加油款留於抽屜中,並未侵占。當時因為伊的腳受傷,不能久站,所以就不想做了,但又擔心不好交代,所以才會逕行離開,可是伊在離開的時候有將錢放在加油島的抽屜裡,沒有帶公司的錢走,並沒有侵占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老爺加油站」二
島擔任加油工,負責加油及收取加油款之工作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老爺加油站之副站長楊敬昇、員工施雯婷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老爺加油站班報表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確有在「老爺加油站」加油收款一節,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甲○○雖辯稱:有將所收取之加油款留於抽屜中,並未侵占云云,然證人
即為被告站島之老爺加油站員工施雯婷於原審到庭證稱:「(在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甲○○有無把錢交給你?)我沒有收到。」「(當天工作的情形如何?)我當天是支援洗車部,沒有車就要去幫忙加油,他說他要去上廁所,叫我幫他看,結果他去廁所很久都沒有回來,我就叫副站長去查,結果甲○○一去都沒有回來...」、「(他走了多久之後,你才叫副站長?)看他沒有回來之後沒有多久,我就叫副站長了,我們去抽屜看到袋子裡面只有一百元的,大鈔都不見了。」「(有無看到他把錢放到自己的口袋?)沒有,我第二次幫他加油時,就發現袋子裡面都沒有大鈔。」等語(見原審九十年易字第一三八二號卷第四三至四五頁,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且被告甲○○亦自承:「(你有把錢交給施雯婷嗎?)我把錢放在袋子,把袋子放在抽屜,我走的時候是把錢放在抽屜,我就去上廁所,抽完煙之後我還有回來站,第二次我又去上廁所,他又來幫我站,這一次我才走的。」、「(裝錢的袋子呢?)放在抽屜。」、「(第二次他來幫你站的時候,你有無把錢當場點給他或者跟他說放在抽屜?)沒有。」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足見證人施雯婷證稱被告甲○○並未將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所收取之款項交接予其之詞為可採。衡情,以被告係擔任加油站站島加油之工作,當日所收取之款項並高達二萬八千零九十元,縱被告甲○○無意繼續於該處工作,亦應將當日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會計、加油站之主管或同事始為合理,豈有於未告知任何人之情形下,將隨意將加油款放置於加油島之抽屜內後即行離去?且被告甲○○當天並未依正常程序下班,而係利用上廁所之時間擅自離去一情,已經證人楊敬昇、施雯婷證述在卷,並有甲○○八十九年九月份之考勤表一張可參,益見被告甲○○當日之行為確與常情有悖;輔以被告供稱當天二島僅有其一人站島加油,其在第一次上廁所後返回加油島之際,抽屜內之現款並無短缺(見原審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及證人楊敬昇、施雯婷證稱:於被告離去後,至被告所站之二島察看,抽屜內已無大鈔等語,足認證人楊敬昇所稱係被告將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二島加油所得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之證詞非虛。又「老爺加油站」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應收金額與實收金額間之差額為二萬八千零九十元一節,亦有進祥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中班班報表可參。本件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㈢至被告於原審雖曾聲請送請測謊,並於上訴理由中加以指摘,惟按測謊之鑑驗,
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無論國內外對於測謊此一尚未完全發展成熟之科學證據手段,均抱持著不能盡信之態度,本院認為本案之罪證既已明確,自無必要借助不完全可靠測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工作不思勤奮努力,竟利用收款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且至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念其侵占之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莊崑山法官陳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美姿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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