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四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曾泰源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字第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七、二八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預備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特瓶貳瓶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凌晨二時許,因在之前飲酒時與丁○○發生些微爭執,心生不滿,乃以所有之保特瓶空瓶二個,裝滿汽油之後,駕車前往丁○○位於花蓮縣○里鎮○○○街○○號二樓住處,先在樓下呼喊丁○○之姓名,見無人回應,便逕自上樓進入丁○○、乙○○住宿之房間門口(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即以保特瓶內之汽油潑灑地上,使丁○○住宿房間之地毯沾染汽油,適丁○○聽聞呼叫聲後,起床開門,見到丁○○正在潑灑汽油,乃出手加以制止,兩人並在現場扭打,而住於房內之甲○○見狀,亦協同丁○○推走丙○,丙○因而未能點火燃燒,丙○隨即離去現場。嗣經警查獲,並扣有丙○所有丟棄現場之保特瓶二瓶。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然坦承卻曾於前揭時地前往丁○○之住處,並且與丁○○、甲○○發生爭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預備放火之犯行,辯稱當時係欲再與丁○○等人一同飲酒,因此隨手自車內取出二瓶保特瓶裝之飲料,而被告平日均有置放裝有汽油之保特瓶於車內,俾便隨時補充油料之用,因此當日並不知所攜帶之保特瓶內係裝有汽油之物品等語。
二、經查以現今加油站之普及,並無於車內放置補充用汽油之必要,且縱然有需要準備補充用之汽油,亦無將汽油置放於車內之理,更無用平日裝置可飲用飲料之保特瓶裝置汽油之理,再者將汽油放置車內,隨時均有因車內高溫而燃燒之虞,被告所辯車內有以保特瓶裝之汽油,顯與常情不合,其辯解有難以置信之處。更且依據丁○○於警訊中所稱「他怎麼進來的,我不知道,我看到他時,他已經在二樓的房間門口,汽油味很重,房間毛毯都是汽油,我欲上前制止,他就開始跑,...」(警卷第十頁)、「起床打開房門便看見丙○手持乙瓶保特瓶,便問他為甚麼潑灑汽油,丙○作欲點火的樣子,我便出手打他,他便逃出去了」(警卷第十三頁),而甲○○亦稱「我起來時看見丁○○與丙○兩人在扭打,我看見丙○手中握有汽油保特瓶,將他搶下,丙○便至車上再拿一瓶預先放置在車上的汽油彈要灑丁○○,我又打搶下,...」(警卷第二十一頁),核與乙○○所述之情節相符,經本院再次傳訊,亦為相同之陳述(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六日筆錄),被告既尚且作勢欲點火,且又再下樓至車上取出另一瓶裝有汽油之保特瓶,則被告豈有不知所攜帶之物為汽油之理。再者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調查期日,當庭命被告至車上取出補充用之汽油時,僅在被告之車上發現有代鉛劑以及礦泉水二瓶,並未發現有任何裝有汽油之保特瓶,訊之被告竟改稱因車輛已經賣出,生意已經結束,無須再補充汽油。被告所辨顯然係屬卸責之詞,未可採信。被告於深夜時分,攜帶二瓶裝有汽油之保特瓶前往被害人家中潑灑,縱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身上攜帶有點火用之打火機,被害人於偵查以及原審調查中均稱未見被告有攜帶打火機,然以汽油之易燃性以及打火機之易取得性,被告在現場潑灑汽油,自應有放火之故意。此外,被告犯行,尚有扣案之保特瓶二瓶、地毯、浴巾以及現場照片為證。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原審法院認為被告罪行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尚屬有誤,應予撤銷改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預備放火罪。被告僅係將汽油潑灑於現場,並未有任何點火之行為,自尚未著手於放火犯罪之實行,而僅係預備放火之階段。起訴書認係構成放火未遂罪,起訴法條,尚屬有誤,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僅因與被害人因飲酒發生爭執,即攜帶汽油前往被害人住處潑灑,其行為對於被害人之安全有重大危害,對於社會居住之安全亦有影響,科處拘役或是罰金顯屬過輕,然被告本次犯行所生危害尚非嚴重,且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而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業務侵占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在緩刑期間,不知警惕,而再有本次犯行,以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保特瓶二瓶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何方興法官賴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