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更(一)字第一號
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附表(下同)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甲○○因犯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之刑,其中附表第三項恐嚇危害安全「有期徒刑六年」應更正為「有期徒刑六月」。
理由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附表欄內關於第三項恐嚇危害安全「有期徒刑六月」,誤
載為「有期徒刑六年」,此觀原審八十七年度重訴㈠字第十五號判決書影本主文欄自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廿一日
審判長法官黃永祥
法官林德盛法官張健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廿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