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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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55號

原告 廖淑梅

被告 朱彥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4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貳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56萬8,7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6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之變更追加,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㈡至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另以追加訴之聲明狀(見本院重訴卷第37頁至第39頁)追加主張被告與少年甲男(姓名詳卷,00年0月生,刑事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101號裁定【下稱系爭少年法庭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等人另有於109年7月16日另對被告犯詐欺取財127萬8,000元等節情事,而於本件81萬元及相關利息請求外,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7萬8,000元及相關利息,因追加不合法,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該部分追加之訴,自無庸於本件訴訟中予以審酌該部分追加之訴,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甲男、被告女友即某真實姓名不詳之女子(下稱乙女)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暨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間,在不詳地點,多次冒用警察人員及檢察官等名義,向原告佯稱:因涉及洗錢案件,須繳交保證金、公證金、結案金及監管個人金融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交付款項。隨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指派被告、乙女、甲男於109年7月14日前往桃園市新屋區中山東路1段177巷內向原告收取款項,由甲男負責擔任收款車手,被告與乙女負責收水,被告、乙女及甲男隨即一同搭乘計程車於同日下午1時33分許抵達桃園市新屋區,嗣由甲男假冒地檢署替代役男隻身前往上開巷內向原告收取新臺幣81萬元之現金,被告與乙女則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內等待。甲男得手後,隨即將上開現金交予被告與乙女,被告與乙女再上繳至上游,以此方式詐取財物,並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而受有81萬元之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09年7月14日係甲男找被告出去玩,被告並不知道是要去收錢。被告因另案刑事案件遭判刑並於監獄服刑時遇到甲男,甲男稱其很抱歉,叫被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71號刑事詐欺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改口稱從來沒出現,被告方因前後供詞不一而於系爭刑事案件被判刑。又甲男已因本件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受有另案民事判決或與原告達成民事和解,而須賠償原告2、3百萬元,且其父母並已開始賠償原告所受相關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與甲男、乙女共同侵權之行為事實,被告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名之刑罰法律,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並對被告為論罪科刑,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卷第11頁至第17頁),此部分事實首足信為真。至被告雖辯稱:伊當日係被甲男找出去遊玩,不知道是當詐欺收款之人云云,然本件被告係受甲男交付款項後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並非受甲男指示收款之人,當無存在不知情而被甲男利用之可能,是被告此節辯稱,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甲男、乙女共同對原告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現金81萬元予甲男,再轉交由被告與乙女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被告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並致原告受有81萬元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惟本件原告就此本件遭詐欺取財受害81萬元,與另案甲男亦有參與犯行之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而使之受害127萬8,000元,共208萬8,000元,業已於另案中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由甲男及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原告300萬元,並自112年2月起按月分150期給付,每月20日應各給付原告2萬元,有原告所提系爭少年法庭裁定書影本及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07號和解筆錄影本(見本院重訴卷第47頁至第51頁及69頁至第71頁)在卷可稽,且原告亦自承迄114年6月止,均有按期收到和解金,共已29期,共計58萬元(見本院重訴卷第91頁),則迄本判決作成時,衡情原告迄114年7月止應已收到30期和解金,共計60萬元。則參酌本件原告與甲男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解至針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額共計為208萬8,000元,是依債權比例計算,甲男及其法定代理人就本件原告受害81萬元部分,迄今清償數額應為23萬2,759元(計算式:60萬元×81萬元/208萬8,000元,採四捨五入計算至元),是其本件對原告81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扣除開部分清償額後,僅剩餘57萬7,241元(計算式:81萬元-23萬2,759元)。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7萬7,241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57萬7,241元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0月30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審重附民卷第67頁之送達證書)。是原告就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自得另訴請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致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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