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1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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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5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婉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8500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8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婉婷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即附表編號2、3部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婉婷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法無明文,然上開規定既賦予受刑人選擇權利,而非科以選擇義務,除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並經法院裁定已生效力,受刑人即應受拘束者外,自無不許撤回請求之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准許部分(即附表編號1、4部分):

  本件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所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編號1、4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分別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該2罪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時間間隔、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2、3部分):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上開附表編號1、4所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受刑人前於民國114年6月12日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於本院卷可稽,惟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就本案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時,受刑人表示「有意見,案件目前在上訴中(暫時不定刑)」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已變更意向而於本院裁定前明確撤回其先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 、4所示之罪,依法不得併合處罰。是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年10月10日

111年6月21日

111年7月18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

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9773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471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47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1號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

判決日期

114年1月15日

114年2月12日

114年2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1號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3月12日

114年3月24日

114年3月24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280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514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515號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3年10月25日17時31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

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438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301號

判決日期

114年2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30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5月6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500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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