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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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8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鑫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2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255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鑫威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行「於114年6月14日7時30分許」,應更正為「於114年6月14日2時42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鑫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陳鑫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4年2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5-129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罪名、侵害法益種類均為竊盜罪,且被告甫執行完畢即犯本案之各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金額或價值,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 陳進寶 、 潘建宇 、 郭淑靜 、 廖俊強 及被害人 劉燕玉 成立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附表編號2至5),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附表所示竊得之物,分別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重型機車1臺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皮夾1個,均已發還告訴人廖俊強及被害人劉燕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電話紀錄表 可佐 (見偵卷第115頁、簡字卷第11頁),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賸餘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元、現金7萬元、現金2萬5,000元、現金1萬2,000元及日幣6,000元均未據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
竊得之物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元
陳鑫威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現金7萬元
陳鑫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臺(已返還)
陳鑫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現金2萬5,000元
陳鑫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現金1萬2,000元、日幣6,000元、皮夾1個(已返還)
陳鑫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日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