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侵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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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簡上字第1號
上訴人陳O達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114年度侵簡字第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17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依上訴理由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7至9、29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乙○○與代號AB000-A113190號(真實姓名詳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為公司同事,渠等公司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在頂粵吉品餐廳(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舉辦春酒餐會,於同日20時40分許,A女要上台領獎時,乙○○即基於強制猥褻犯意,在A女走上舞台時,以手觸摸A女臀部,在A女領獎回到座位時,乙○○又觸摸A女背部及腰部,經A女口頭告知不要碰觸後,於同日21時15分許,乙○○往A女座位過來,並欲抱往A女,不顧A女反抗,觸碰A女身體並親吻A女頭部,以此種方式強制猥褻A女。
㈡原審認定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行確實,案發後深切懊悔,偵審過程均坦承犯行無推諉卸責,犯後態度應屬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願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示誠意與負責態度,盼望獲得社會寬恕。被告前於107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酒駕及詐欺犯罪,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符合宣告緩刑之條件,上訴人現於和德昌公司工作,為家庭主要經濟來源,尚需撫養年邁父親,若即刻執行刑期,將對家庭生活造成重大衝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違法、不當之處。查本件原審審酌被告行為時係一年滿33歲之成年人,竟未能尊重告訴人A女之性自主權,不顧告訴人拒絕及反抗,以手觸摸告訴人臀部、背部、腰部及親吻告訴人之頭部,而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之犯行,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並未履行上開調解條件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量刑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㈡至於被告上訴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部分,查本案行為時被告於5年內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本院審酌被告強制猥褻之行為,已造成告訴人心理傷害,雖與告訴人於113年9月5日即成立調解,被告表示願給付20萬元賠償,原應自113年10月15日起按月給付5萬元至全數清償完畢,然被告迄於114年7月16日本案審理之時,被告供稱:到現在還沒還錢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4頁),衡量全情,是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就被告之上開犯行宣告緩刑。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宣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