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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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74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白俊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02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俊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㈠至㈤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114年6月19日彰警刑字第1140045239號函及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皆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即衡諸此2罪均為施用毒品犯罪,暨審酌犯罪所生危害及破壞法秩序程度等一切情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如附表㈡至㈤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如附表㈠所示之物經檢出含有毒品成分,足認有殘留毒品成分,且難以與之完全析離,應整理視為毒品之一部,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

空瓶及吸管

1個

【鑑定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193號鑑定書】

物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殘渣罐

送驗數量:乙罐

驗餘數量:乙罐

檢出結果:愷他命(Ketamine)、異丙帕酯(Isopropyl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

------------------------------------------

物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吸管

送驗數量:乙支

驗餘數量:乙支

檢出結果:愷他命(Ketamine)、異丙帕酯(Isopropyl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

6

電子菸

8個

【鑑定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421號鑑定書】

物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電子煙

送驗數量:乙組

驗餘數量:乙組

檢出結果:依托咪酯(Etomidate)、異丙帕酯(Isopropyl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美托咪酯(Metomidate)

7

菸彈

4個

【鑑定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421號鑑定書】

物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菸彈

送驗數量:乙組

驗餘數量:乙組

檢出結果:依托咪酯(Etomidate)、異丙帕酯(Isopropyl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美托咪酯(Metomidate)

8

菸油

6罐(另1罐無毒品成分,故不予沒收銷燬)

【鑑定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597號鑑定書】

物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透明塑膠瓶罐(內含黃色液體)

送驗數量:42.251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9.807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美托咪酯

------------------------------------------

【不予沒收銷燬部分】

物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KNIGHTPeach」黑色塑膠瓶罐(內含黃色液體)

送驗數量:12.919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4.367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尼古丁

9

管制藥品依托咪酯

2瓶

【鑑定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192號鑑定書】

物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殘渣罐

送驗數量:乙罐

驗餘數量:乙罐

檢出結果:依托咪酯(Etomidate)、異丙帕酯(Isopropyl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

------------------------------------------

物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殘渣罐

送驗數量:乙罐

驗餘數量:乙罐

檢出結果:依托咪酯(Etomidate)、異丙帕酯(Isopropyl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

32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02號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03號

  被   告 白俊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俊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8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3年7月23日下午5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23日下午2時18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拘票,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拘提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Metomidate)、異丙帕酯(Isopropy11-(1-phenylethy1)-1H-imidazole-5-carboxylate)、依托咪酯(Etomidate)、愷他命(Ketamine)、溴去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去氯愷他命(Deschloroketamine)。㈡於113年8月10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2日凌晨2時1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N07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664)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犯意各別,時間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美托咪酯(Metomidate)、異丙帕酯(Isopropy11-(1-phenylethy1)-1H-imidazole-5-carboxylate)、依托咪酯(Etomidate)現已於113年11月27日改列為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毀之、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溴去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去氯愷他命(Deschloroketamine),則移由移送機關依法沒入銷毀之,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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