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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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30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信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信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任意侵占他人財物,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已表示不願追究,並撤回告訴(見偵卷第26頁)、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竹簡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終能坦承犯罪,有所悔意,本院考量其行為並非至惡,且告訴人已撤回告訴,表示不欲追究(見偵卷第26頁),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從而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外送箱1個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王嘉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6號
被 告 莊信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信德於民國113年7月1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新竹市○○路0段000號前路邊時,發現 黃振鈴 所有之外送箱1個掉落在上開地點,莊信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外送箱侵占入己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黃振鈴 發現其外送箱遺失後,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振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信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振鈴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莊信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經查,告訴人之上開外送箱原先放於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前腳踏墊上,因風吹落至光復路2段往東光路方向外側車道上等情,此有員警偵查報告、告訴人警詢筆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等在卷可稽,則該外送箱係已脫離告訴人之實際管領,而掉落在道路上,難認被告有何破壞原持有人即告訴人之監督支配關係,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是以被告自該當侵占脫離他人持有物罪嫌,告訴及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嫌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