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77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敏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敏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之「於民國114年5月24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114年5月14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敏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公訴人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罪)、4月、以110年度易字第1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罪)、7月(2罪)、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4月、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案件均告確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4年5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審酌其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同為竊盜案件,顯見前案科刑對其並未生警惕作用,足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屢次以相同或類似手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惟念及其竊盜之手段平和、情節尚屬輕微、竊得財物之數量及價值非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木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之所為,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核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詳偵卷第97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020號

  被   告 曾敏龍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敏龍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次、4月、7月2次、3月3次、3月4次、3月4次、4月、7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14年5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7月1日2時34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復興路4段250巷,見 鐘重鈞 所有並停放上址之牌照號碼MEH-1098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該鑰匙開啟電門,徒手竊取該機車(價值新臺幣3萬元)供己代步所用。嗣經警於同日3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發現曾敏龍違規行駛人行道予以攔查,經曾敏龍坦承竊車,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機車1臺(已發還鐘重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敏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承不諱,核與證人鐘重鈞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刑案照片13張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遭竊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因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予證人鐘重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察官 陳祥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