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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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68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岳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岳霖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車牌號碼「BXN-7757」號)貳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岳霖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民國113年12月底某日起,至114年4月4日下午2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將偽造之車牌懸掛在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之,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與製作並出售偽造車牌之不詳之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嗣經撤銷,於109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與上開已執行完畢之賭博罪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車輛原有牌照經吊扣,竟未循合法管道重新取得,而任意購買偽造之車牌並懸掛使用,足生損害於該車牌號碼之登記車主 黃淑娟 ,並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警政機關取締違規車輛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學歷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XN-7757」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明確(偵卷第23、55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860號
被 告 蔡岳霖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
之11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12樓
之3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岳霖於民國113年12月底,明知其妻 蔡毓倫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Mercedes-BenzAMGGT43黑色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業遭吊扣,仍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透過網路臉書(Facebook),以新臺幣6000元之代價,向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BXN-7757號車牌2面(該車號屬於黃淑娟名下之同車款白色自用小客車所有),懸掛在BNN-0369號自用小客車前、後,再駕駛該部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黃淑娟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經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提供偵測ETC條碼與登記車號不符之異常車輛清冊等資料予警方查證,警方循線通知蔡岳霖於114年4月4日到案說明,蔡岳霖提出偽造之BXN-7757號車牌2面供警方扣押,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國道二大)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岳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國道二大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4年5月7日彩車監字第1140507006號函(扣案之BXN-7757號車牌2面係屬偽造)。
(四)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4年3月20日國道警交字第1140012113號函與所附之eTag感應資料。
(五)BNN-0369號及BXN-7757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六)114年3月13日懸掛偽造BXN-7757號車牌之BNN-0369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監視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66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嗣經撤銷,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四、扣案之偽造BXN-7757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