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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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57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明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9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明賢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第3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3至6行「竊取 李源翔 所有置於車內之 國泰世華 (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現金新臺幣100餘元及 李肇宏 所有置於車內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應更正為「竊取現金新臺幣100餘元及李源翔所有置於車內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及李源翔向其胞弟李肇宏所借用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1本」;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明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又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害人 呂桂琴 不慎將其所有之玉山金融帳戶存摺遺落在去玉山銀行途中,嗣其發現後隨即原路返回尋找未獲,業經被害人呂桂琴陳報狀所載明確(見偵56909號卷第63頁),足見被害人呂桂琴並非不知上開物品係於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應屬一時脫離本人實力支配之遺忘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公訴意旨誤載為「第377條」應屬誤載,應予更正),固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竊盜犯行部分),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就竊盜犯行部分)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此竊盜犯行部分加重其最低本刑。至刑法第337條之罪,刑度僅為罰金刑,自不符合有關累犯規定,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意竊取或侵占他人財物據為己有,蔑視他人財產權,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對被害人其等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暨侵占本案財物之價值、被害人呂桂琴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00元,原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00餘元,經核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確實數額,是依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原則,並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犯罪所得,得以估算認定之規定,自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輕認定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元,未經扣案,被告亦未與被害人李源翔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予以沒收亦無任何過苛情形,是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一、二犯行所得之物,屬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害人呂桂琴)

許明賢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被害人李源翔)

許明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犯罪所得

備註

新臺幣(下同)100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李源翔

附表三:

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被害人呂桂琴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已扣案(見偵47333號卷第51頁之扣案物品目錄表)

被害人李源翔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李肇宏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已扣案(見偵47333號卷第51頁之扣案物品目錄表)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909號

  被   告 許明賢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2月27日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拾獲呂桂琴遺失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

(二)於112年7月5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前,趁李源翔(原名: 李肇明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疏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車門,竊取李源翔所有置於車內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現金新臺幣100餘元及李肇宏所有置於車內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明賢於警詢及本署偵

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間拾獲呂桂琴之玉山銀行存摺,另於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犯罪事實(二)所載物品之事實。

2

被害人李源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李源翔、李肇宏之存摺及被害人李源翔之現金於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

3

被害人呂桂琴之陳報狀

證明被害人呂桂琴之存摺於112年2月27日前某時許遺失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持有扣案物之事

實。

5

(1)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  12月6日函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

 業管理部113年12月9日函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2月17日函

(1)證明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為被害人李肇宏所有之事實。

(2)證明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為李源翔所有之事實。

(3)證明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為呂桂琴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7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等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相同竊盜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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