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2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振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振壽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振壽與 林永爵 二人均為三重客運駕駛520號路線公車之司機,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23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五股工業區五工加油站內,鄭振壽因先前駕駛車輛之超車細故與林永爵發生爭執,其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歐打林永爵,致使林永爵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嗣經林永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振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永爵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妥適處理,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僅受有臉部挫傷之輕傷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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