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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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7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城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金城於民國104年7月30日下午10時
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與西盛街口之西盛公園內,因不滿 張棨柔 之黃金獵犬在公園內便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公眾得見聞之上址公園內,以「你這個臭機掰、欠人幹、你養一隻髒狗」等語辱罵張棨柔,張棨柔不甘受辱而與吳金城理論,吳金城竟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煙蒂丟向張棨柔,張棨柔閃避不及,致張棨柔身著之上衣遭煙蒂燒破1小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棨柔。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前揭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惟依刑法第314條、第357條規定,公然侮辱及毀損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105年1月20日審理期日當庭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該日審判筆錄、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珮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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