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2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17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721號原告 李雙全 被告桃園市政府代表人 鄭文燦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102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就業服務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11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王立杰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書記官吳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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