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7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賢選任辯護人韓世祺律師
蔡宗儒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賢係貨運司機,負責送貨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10月18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麗園二街方向行駛,行經麗園二街1巷口,欲左轉麗園一街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不得佔用車道搶先左轉彎,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即告訴人 羅陳彩雲 由麗園二街1巷口橫越馬路至對向,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併疑似創傷後癲癇發作、左側硬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左腳撕裂傷術後縫合、雙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羅陳彩雲告訴被告陳國賢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民事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江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