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2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列修改為「甲○○為乙○○之客人,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31日至同年6月3日之期間內」、附表之「裡面還有未成年」更正為「里面還有為成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原審酌被告未思妥適理性溝通,竟恐嚇告訴人乙○○實不足取,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16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