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4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45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賓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賓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上午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致理技術學院和平樓,見告訴人 謝雯萱 穿著短裙,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一路尾隨在後,並趁告訴人不注意徒步上樓之際,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持其所有具錄影功能之三星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置於自製之長型紙盒前端),以由下往上方式偷拍告訴人之裙底隱私部位;嗣經致理技術學院職員 譚莎琴 察覺有異,當場發現並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謝雯萱告訴被告黃國賓妨害秘密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5年1月11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件在卷可憑,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