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6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金城於民國104年1月23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莒光路方向行駛,行經民德路及壽德街口時,應注意停車開啟車門時,需注意往來車輛,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李秉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欲由左方超越被告劉金城上開車輛時,因被告之前揭過失開啟車門,致與告訴人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右手第五指嚴重開放粉碎骨折及右側第五蹠骨粉碎開放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劉金城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成立,告訴人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上開告訴,有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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