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4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42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閎
陳威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閎與陳威廷2人係位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2樓之房客,兩人於民國104年6月25日22時51分許,因細故發生爭執,雙方心生不滿,竟均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1樓馬路邊,陳威廷以朝張家閎臉上吐口水之方式,侮辱張家閎,張家閎則以:「幹你娘」等語,辱罵陳威廷。嗣雙方均不堪受辱,陳威廷以徒手毆打張家閎,張家閎則手持鑰匙劃向陳威廷,雙方並進而發生扭打,因而致張家閎受有頭部鈍傷、雙眼瘀青及口內裂傷等傷害,陳威廷受有左第5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前臂挫傷、右手挫傷、左手肘擦傷、右膝擦傷、左臉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家閎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陳威廷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項之加重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家閎所涉傷害及公然侮辱罪、陳威廷所涉傷害及加重公然侮辱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張家閎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陳威廷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項之加重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即告訴人2人進行調解成立,被告即告訴人2人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影本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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