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4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084號、106年度執字第149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上揭數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附表:受刑人陳騫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妨害名譽│妨害名譽││├────────┼──────────┼──────────┼──────────┤││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5年9月27日或29日│105年12月初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年度調偵緝字第6│署106年度偵字第12080││││號│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沙簡字第305號│106年度沙簡字第35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6月30日│106年7月21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沙簡字第305號│106年度沙簡字第355號│││判決││││││├────┼──────────┼──────────┼──────────┤││判決│106年8月23日│106年9月1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4415│署106年度執字第14905││││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