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9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永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2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永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永和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1年4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43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404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4月8日上午8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日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路邊某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6年4月8日上午8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4日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8日6時3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6年聲搜字第819號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及吸食器各1支,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洪永和而言,雖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3頁),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1-22頁反面、第56頁及反面、本院卷第51-54頁、第57-62頁),核與證人 古雅玟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聲搜卷第3-4頁),且被告於106年4月8日8時28分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4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卷第3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35頁)等在卷可證,此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
106年4月26日職務報告書(見毒偵卷第20頁)、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819號搜索票(見毒偵卷第24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收據(見毒偵卷第25-3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6年4月6日偵查報告1份(見聲搜卷第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聲搜卷第5-7頁)、被告住所之GOOGLE街景照片5張、地圖1份(見聲搜卷第13-18頁)等在卷可稽,復有注射針筒及吸食器各1支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均應按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論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及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2罪,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且犯後均坦認犯行,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平常以焊接維生、每月收入新臺幣2、
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吸食器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其中注射
針筒係供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吸食器則是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