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1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東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東原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第2179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又個人於網路空間上以匿名或假名與他人往來,彼此間固可能未知他人之真實身分及姓名,然其來往活動仍須依賴個人於網路空間之化身身分、角色以交互建構,故個人以匿名、假名所創設之網路化身與其所在之網路社群成員間,亦同具專屬於該群組及平台,就其網路身分因與他成員陸續往來互動所逐漸產生、型塑之人際關係、名譽及評價,與真實社會並無差異。是行為人只要對該網路化身之身分有所認識,且個人均係以該網路空間之匿名、代號與相同社群之其他網路使用者相互交易、往來,則網際網路中進行交易時所使用之代號、匿名本身仍具有表彰可得特定之人之身份之效果,自亦應受法律關於名譽權之保護(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114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李東原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林潁杰 互不相識,因在網路遊戲中有所爭執,恣意在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網路遊戲討論區版面中,以「嘴賤」具負面評價之不雅用語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到難堪及人格受辱,其行為殊值非難,兼衡酌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477號被告李東原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東原與林潁杰均係網路遊戲「Agar.io」之玩家。緣李東原於民國106年3月15日晚間10時46分前某時,因前揭網路遊戲之細故與林潁杰有所爭執,詎李東原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帳號「kaka6598」登入網路論壇「巴哈姆特」,並於106年3月15日晚間10時46分許,在前揭論壇屬於不特定人均得共見聞之「Agar.io」遊戲討論區版面中,公然以發言:
我只對嘴賤 杰哥 有意見罷了等語之方式,隱射在前揭論壇暱稱「杰哥」之林潁杰嘴賤,而公然侮辱林潁杰,足以毀損林潁杰之名譽。嗣林潁杰以帳號「akka654」登入前揭網路論壇並在上開版面瀏覽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林潁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東原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潁杰指訴之情節一致。此外,復有前揭網路論壇頁面之列印資料、IP登入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均附卷可稽。本案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司法院30年院字第2779號解釋足資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檢察官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書記官楊勝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