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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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69號上訴人 吳秀鳳
劉芳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劉喜濤劉淑敏劉喜宗劉淑姬 等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之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上訴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9年1月2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繳費資料查詢、收費答詢表查詢等附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洪明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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