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1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繼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895號、106年度執字第14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繼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繼堯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另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應與前開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得抗告附表:受刑人劉繼堯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詐欺│詐欺│││通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併│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科罰金新臺幣2萬│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元,有期徒刑如易│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科罰金,罰金如易│(判5次)│(判5次)│││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3月24日│102年9月16日至│102年9月17日至││││102年9月25日│102年9月24日│├────┼────────┼────────┼────────┤│偵查(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訴)機關│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6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9078號│字第21965號、102│字第8790號││││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最│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臺中分院│││事├──┼────────┼────────┼────────┤│實│案號│103年度審交易字│104年度上易字│106年度易字││審││第652號│第1079號│第1961號││├──┼────────┼────────┼────────┤││判決│103年7月17日│105年8月2日│106年7月27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臺中分院│││判├──┼────────┼────────┼────────┤│決│案號│103年度審交易字│104年度上易字│106年度易字││││第652號│第1079號│第1961號││├──┼────────┼────────┼────────┤││判決│103年7月17日│105年8月2日│106年8月2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得易科罰金、社勞│得易科罰金、社勞│得易科罰金、社勞││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5285號(編│字第14673號(編│字第14368號(編│││號1、2應執行有│號1、2應執行有│號3應執行有期徒│││期徒刑1年8月)│期徒刑1年8月)│刑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