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140號聲請人即被告 洪俊榮 聲請人旺昌交通有限公司上一人代表人 胡文娟 聲請人旺佶交通有限公司上一人代表人黃趙惠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黃永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05年度原訴字第3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俊榮准予發還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附掛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洪俊榮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扣押其靠行登記於聲請人旺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旺昌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靠行登記於聲請人旺佶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旺佶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上開車輛均係被告賴以維生且非專供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另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洪俊榮因駕駛上開車輛多次非法傾倒事業廢棄物於臺中市○○區○○段128、129、129-1、130、130-2、130-4等地號緊鄰高鐵高架橋旁、筏子溪旁空地,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係被告洪俊榮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有扣押上開車輛之必要,予以扣押在案。
四、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訊問被告洪俊榮後,其就確有駕駛上開扣押車輛至本案堆置地點傾倒等情並不爭執,是已無扣押上開車輛以保全證據之必要。又被告洪俊榮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扣案之上開車輛係伊以新臺幣(下同)約90萬元之價格購買等語;另聲請人旺昌公司及旺佶公司代理人黃永承亦供稱:上開扣押車輛確係被告洪俊榮所有,僅靠行登記於旺昌及旺佶公司名下,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相關人等確認無訛,足證被告洪俊榮確為上開扣押車輛之所有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洪俊榮所有之扣押車輛係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固為得沒收之物,惟考量上開扣押車輛之價值約為90萬元,且除上開車輛外,另由被告洪俊榮岳母為其出資約50萬元購買,並由被告洪俊榮指示員工即同案被告 謝瑞寶 駕駛載運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及附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亦據扣押在案,總計被告洪俊榮因本案遭扣押之財產約達140萬元,而公訴人認定被告洪俊榮就本案之犯罪所得最高額僅約43萬1000元(見起訴書第111頁),共犯謝瑞寶使用被告洪俊榮所提供之扣案車輛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亦僅約3萬4000元(見起訴書第112頁),縱日後經審理結果認定渠等均有罪,倘諭知沒收扣案之上開全部車輛,亦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又被告洪俊榮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因車輛遭扣押無法工作,故沒有辦法提供擔保金取回車輛,希望可以先行發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附掛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讓伊可以先工作賺錢,之後有能力再供擔保金取回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及附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等語。
另聲請人旺昌公司及旺佶公司代理人亦供稱: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附掛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本來就是被告洪俊榮出資所有,同意發還予被告洪俊榮,至於上開車輛積欠的稅金及罰單,公司會另外跟被告洪俊榮結算等語。審酌除保全犯罪工具之沒收外,另就保全犯罪所得將來沒收或追徵之目的及扣押之必要性,本院認於發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附掛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予被告洪俊榮後,目前仍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及附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價值約50萬元,仍足以擔保起訴書所認定被告洪俊榮及其共犯謝瑞寶之犯罪所得總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簡婉倫
法官李婉玉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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