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9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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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9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4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毅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硝甲西泮 之橘色錠劑壹顆(驗餘淨重零點伍肆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趙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之。於民國106年
2月2日晚上某時,在臺中市○○區○○路上之「XCUBE」夜店內,分別以新臺幣(下同)800元、10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光頭」之成年男子,購得其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硝甲西泮成分之橘色錠劑「梅片」1顆及甲基安非他命少許,並於被於同年月4日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之2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嗣於106年2月
5日11時45分許,趙毅因另案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接受詢問時,自行從其外套右邊口袋拿出上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43.5426公克)交付警方扣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另經本院判刑確定),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繼續持有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硝甲西泮成分之橘色錠劑「梅片」1顆,於同日21時35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經法警檢查其身體時,在其所穿著之外套內側口袋,搜出上開橘色錠劑「梅片」1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趙毅而言,雖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7頁),且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3頁及反面、本院卷第55-61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2月5日法警報告1份(見他卷第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筆錄(見他卷第2頁)、扣案毒品採證照片1張(見字卷第3頁)等在卷可稽,而扣案橘色錠劑1顆,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驗前淨重0.9589公克,驗餘淨重0.5489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3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2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於警方查獲另案持有第三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另行起意繼續持有,本院自得加以審理,附此敘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及硝甲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而扣案橘色錠劑1顆之驗前淨重為0.9589公克,則該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均未超過20公克,被告趙毅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尚不構成犯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梅片,因被告係另案毒品現行犯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經法警搜身而於被告外套內側口袋中搜出而查獲,並非被告主動交付,且經法警懷疑該梅片可能係毒品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前揭說明,可知本件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生命、
身體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仍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尚屬輕量,對社會所生潛在危害程度尚輕,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僱於羊肉爐工作,月薪23,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橘色錠劑1顆(驗前淨重0.9589公克,驗餘淨重0.54
89公克),經送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3月6日草療鑑字第106020035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2頁),因該橘色錠劑含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且無從析離,即應將該橘色錠劑整體視為不法評價較高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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