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1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啟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5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啟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啟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9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1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4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0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9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1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更行犯罪,經撤銷假釋後,應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又13日;其另於102及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426號、103年度訴字第6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丙案),並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5年2月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19日下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20日下午4時許,經其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林啟仲並於偵查犯罪之警員無確切證據足認其有施用毒品而詢問之際,主動坦承有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其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啟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又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現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液象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亦呈現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7月4日所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至24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9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1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4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已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初犯」或「5年後再犯」始得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遇替代刑事追訴程序之要件不符,其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主動同意警員採尿,且於採尿當時並無何客觀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是被告於警員詢問時,主動坦承其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見偵查卷第20頁),自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之寬典,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經營烤漆工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由其扶養,月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之生活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