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4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筱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筱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曾筱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補充為「曾筱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小磨坊冷研黑胡椒粗」之記載,補充為「小磨坊冷研黑胡椒粗1只」。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同榮豆鼓紅燒鰻1只」之記載,更正為「同榮豆豉紅燒鰻2只」。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關於「大茂大土豆麵筋1只」之記載,更正為「大茂大土豆麵筋鐵1只」。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曾筱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又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99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曾於警詢、偵查中辯稱:伊有憂鬱症,吃了安眠藥會有短暫記憶障礙云云(見偵卷第9頁反面、第37頁反面),並提出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見偵卷第16頁),惟依其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接受身心內科治療,與服用藥物後可能產生之副作用,仍無從證明其於案發當時即處於短暫記憶障礙之情狀下。又被告乃係事先將車上之塑膠袋攜入店內,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頁37頁反面),被告於竊得共39項物品後,將物品以事先準備好之塑膠袋包裝,以便於攜帶方便,堪然被告係事先計畫為本案犯行,而非偶然為之。再稽之被告於結帳台時,見前方排隊隊伍,尚有排隊人潮,而趁隙逕自提袋離去,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照片共10張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可徵被告知悉其所為乃竊盜犯行,而欲趁機逃離現場之舉措。參以被告於行竊當日為警查獲後,旋即製作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可知,被告能明確陳述其該日行竊系爭商品之過程,及明瞭未將商品結帳就帶出係違法之行為等節,足認其對案發之過程記憶尚屬清晰,顯見被告並非處於無意識狀態下任意拿取。種種跡象,可認被告並無因服用藥物,而導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或顯著降低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又被告除為本案竊盜之犯行外,另因涉犯數件竊盜案,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148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247號、106年度偵字第1476號、106年度偵字第1744號、106年度偵字第6815號偵查起訴(見本院卷第10頁、第19頁),益徵被告非因服用藥物所致而偶然為竊盜之犯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從而,本案自無刑法第19條關於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知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之犯罪情節,對於他人財產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並非可取,惟衡以被告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刑(見警卷第9頁反面、第37頁反面),犯後態度尚可,並慮及被告已將所竊物品,全數歸還被害人 林宗立 ,被害人並表示不願提出告訴等語(見警卷第12頁),暨被告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共39項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攝股
105年度偵字第27814號被告曾筱筑女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2段52巷5弄32
之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筱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楓康生鮮超市」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楓康陽光胡蘿蔔1只、金目鱸(切盤)1只、蒜味雞小腿(國產)2只、蒜味雞小里肌(國產)2只、黑橋原味香腸2只、青春三元素葵花油1只、味全極品醬油露1只、康寶鮮雞晶1只、康寶香菇湯塊3只、康寶鮮味炒手鰹魚1只、萬家香特級烏醋1只、小磨坊冷研黑胡椒粗、牛頭牌沙茶醬1只、牛頭牌紅蔥醬2只、明德甜麵醬1只、味全搵醬蒜蓉醬1只、同榮豆鼓紅燒鰻1只、同榮豆鼓鰻1只、同榮特選紅燒鰻2只、同榮紅燒鰻1只、三興水煮鮪魚(黑)1只、新東陽水煮鮪魚片1只、新東陽紅燒牛肉2只、新東陽精緻豬肉鬆2只、大茂大土豆麵筋1只、常春藤螺絲通心麵2只、梅麗莎海綿寶寶義麵1只、梅麗莎汽車總動員麵1只、梅麗莎恐龍義大利麵1只、康寶新雞蓉玉米濃湯2只、康寶新香菇雞蓉湯2只、康寶新火腿磨菇濃湯2只、康寶新海鮮濃湯2只、 李錦記 黑胡椒肉片醬2只、李錦記麻婆豆腐醬2只、卡義大利醬蕃茄1只、台鹽高級精鹽1只、優-安地斯紅岩鹽3只、獅王奈米洗衣精1只等商品(總計價值新臺幣4817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欲離去,嗣經上開楓康生鮮超市主任林宗立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楓康陽光胡蘿蔔等39項商品(已發還林宗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筱筑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宗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贓物、現場照片與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共10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本件竊得之上開楓康陽光胡蘿蔔等39項商品,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業已返還被害人上開財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是就本件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檢察官林柏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張化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