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6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0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陸軍常備兵退伍為後備役之後備軍人,明知身為後備役之後備軍人,其管理依戶籍地行之,原設籍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而為桃園縣後備司令部列管之後備軍人,詎甲○○因離去上開戶籍地後,無故未依戶籍法規定辦理戶籍異動登記及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規定向居住地之兵役、戶政單位辦理居住處所遷移之申報,嗣經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撤銷前開遷入登記,而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將甲○○之戶籍遷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桃園縣後備司令部並將甲○○列為九十四年度召集應召員,致使桃園縣後備司令部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所發指定其應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八時,前往桃園縣○○鎮○○路○○○號高山頂營區報到之博愛九三一二之四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桃園縣後備指揮部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發交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調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 衛金玖 證述在卷,並有被告甲○○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桃園縣後備指揮部教育召集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年籍佐證表、證明單、照片、桃園縣後備司令部查詢作等在卷可稽。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所謂之「不依規定申報」,係指未依戶籍法規定辦理戶籍異動登記,及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向新居地之役、戶政單位為異動登記(參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五四號判決),若屬暫居者,仍應依戶籍法第五十八條、流動人口登記辦法之規定向暫住地之警察分駐所、派出所為流動人口登記。查被告甲○○身為後備役之後備軍人,隨時有接受兵役召集之可能,此為被告甲○○所明知,則其對於將接受召集令乙節,應已有所預見,且後備軍人依戶籍地管理,乃被告甲○○竟於遷離戶籍地未居住於該處時,未辦理戶籍遷移,並通知兵役、戶政單位,嗣並經戶政機關撤銷遷入登記,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是被告甲○○遷移居住處所,復未向戶政、役政機關依法申報,其有避免兵役召集之意圖乙節亦堪認定。
二、按預備士官退伍者,為後備軍人,應受後備管理,兵役法第二十七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而後備軍人其戶籍遷徙或住址變更時,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二款、第十七條規定,應依相關戶籍法規向主管單位申報異動登記。又查兵役法施行法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修正公布,有關召集通報人之規定業已刪除,而如召集令送達於應召員戶籍住所後,因未會晤應召員,而由應召員之同居人收受,則應認係合法送達,須逕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惟本件被告甲○○係遷離戶籍地址後,未向主管機關申報其住處,嗣經戶政機關撤銷遷入登記,因而致召集令無法送達,從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科刑。爰審酌被告無故未依規定申報住所遷移,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暨犯罪之動機、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故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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