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2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張江洋
樓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監營裁字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張江洋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張江洋並未於舉發時地因酒後駕車為警攔檢過,懷疑因是異議人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先前遺失而遭人冒用身分,且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張江洋」之簽名字跡與異議人本人之簽名字跡並不符合。為此,請求鈞院查明並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裁罰事實及意見略以: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員警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與中華路路口前,稽查攔檢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駕駛人因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違規行為,遂填製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之。異議人曾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提出申訴稱:「本人未有酒測事實,且與車主和罰單簽收人不認識,疑遭受他人冒用本人身分簽收偽造文書‧‧‧」,經函轉舉發單位查證函覆略謂:「‧‧‧員警執行稽查攔檢,經檢驗酒測值0.3mg/l,另查詢核對其駕籍及身分資料無誤‧‧‧」,故本所據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異議人裁處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修正公布,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然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比較兩者之規定於修正前、後並無不同。再依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又交通聲明異議案件本質上屬於行政訴訟之撤銷訴訟,而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實務見解係採原處分發布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為準(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年判字第三七四號、七十二年判字第一六五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中,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異議人予以裁罰,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其作成亦符合該時仍有效施行之法律,自屬適法,合先敘明。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因而,對於違反本條例所規定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科以制裁,其性質上屬於行政秩序罰,準此,其處罰對象必限於違反行政上義務之人,倘非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則無受行政秩序罰之理由。次查,修正前、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構成要件皆明定,須以「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即「汽車駕駛人」有前開交通違規行為時,方得處以罰鍰之制裁。從而,倘非「汽車駕駛人」,自非該等條文所得處罰之對象。
四、經查,經本院向舉發機關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調取本件舉發時地該違規駕駛人之酒測單原本與異議人本人留存於臺灣高等法院檢查處資料處理中心之指紋登記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酒測單上所捺印之指紋與異議人之十指指紋比對後,其鑑定結果認:送鑑張江洋酒測單上指紋,經比對結果,與所附張江洋十指紋不符。送鑑張江洋酒測單上指紋,經輸入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本局檔存 張坤樹 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等語,有該局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鑑驗書一紙在卷可稽,據此,足認本件於舉發時地之實際違規駕駛人並非異議人,而係案外人張坤樹,案外人張坤樹顯然係冒用異議人之身分而接受警方稽查攔檢實施酒測一節,至屬甚明。又本件違規車輛於舉發當時之所有人係案外人 黃正村 ,亦非異議人一節,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一紙載明其上,而為異議人與原處分機關同認屬實,是亦難認異議人有何故意、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而得由原處分機關對之裁罰可言。
五、綜上所述,堪認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之實際違規駕駛人應非異議人,而係案外人張坤樹,異議人確遭案外人張坤樹冒用其身分接受警方稽查攔檢實施酒測,且亦難認定異議人有何故意、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難認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於原處分意旨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甚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不察,逕對異議人為前開原處分裁罰,即難認為有理由,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至原處分機關亦應依前開證據資料,另行對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之實際違規駕駛人即案外人張坤樹而為裁罰(此部分因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並未舉發、裁決,自不在本院審查範圍內,本院無從另行撤銷改判),並就案外人張坤樹涉及刑事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條規定,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以求適法,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