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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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2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8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屏簡字第4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4年6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5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屏東縣○○鄉○○村○○路農場巷11號之廢棄豬舍內,拿取置於上開廢棄豬舍內之棉質手套1雙及足以為凶器之梅花板手、開口板手、固定鉗、魚尾鉗各1支用以竊取養豬專用之鐵製容器,數量各如附表所示,合計共13只,並分別於得手後,隨即以上開機車載運至屏東縣香揚段471號之公館資源回收場,以每公斤約新臺幣(下同)7元,即每
2只280元或每3只40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該資源回收場員工 陳秋月 ,得款合計1,760元,嗣於同年8月10日11時50分許,甲○○自公館資源回收場步出,在路旁清點當日所得贓款時,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作案工具及贓款40
0元。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另依同法第27
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附表所示各次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本件被害人乙○○證述之物品失竊情形及證人即公館資源回收場員工陳秋月證述之分次買受前開鐵製容器13只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照片6幀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3月19日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甲○○為附表各次竊盜犯行時,其所攜帶之梅花板手、開口板手、固定鉗及魚尾鉗各1支,係鐵製堅硬之物,且具相當之長度,以之攻擊於人,於客觀上足以為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自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實施附表各次竊盜行為之時間分別相隔1至2日不等,並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故顯非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殊無接續關係可言,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屏簡字第4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4年6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00年00月0日生,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行為時年27歲,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惡性非輕,惟犯罪後態度良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悟,所竊取物品價值非鉅,且已由被害人取回,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及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另扣案之棉質手套1雙、及梅花板手、開口板手、固定鉗、魚尾鉗各1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承在卷;又扣案之現金400元雖係被告變賣其竊取如附表所示編號5之養豬專用鐵製容器所得贓款,惟尚非因實施犯罪而直接所得之物,依法均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附表: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財手財物│├──┼───┼─────┼─────────┼───┼────┤│1│甲○○│95年8月5│屏東縣麟洛鄉新田村│乙○○│養豬專用││││日9時許│信義路農場巷11號││鐵製容器│││││之廢棄豬舍││3只│├──┼───┼─────┼─────────┼───┼────┤│2│甲○○│95年8月6│屏東縣麟洛鄉新田村││養豬專用││││日9時許│信義路農場巷11號│乙○○│鐵製容器│││││之廢棄豬舍││2只││││││││├──┼───┼─────┼─────────┼───┼────┤│3│甲○○│95年8月8│屏東縣麟洛鄉新田村││養豬專用││││日9時許│信義路農場巷11號│乙○○│鐵製容器│││││之廢棄豬舍││3只│├──┼───┼─────┼─────────┼───┼────┤│4│甲○○│95年8月9│屏東縣麟洛鄉新田村││養豬專用││││日9時許│信義路農場巷11號│乙○○│鐵製容器│││││之廢棄豬舍││2只│├──┼───┼─────┼─────────┼───┼────┤│5│甲○○│95年8月10│屏東縣麟洛鄉新田村││養豬專用││││日凌晨9時│信義路農場巷11號│乙○○│鐵製容器││││許│之廢棄豬舍││3只│└──┴───┴─────┴─────────┴───┴────┘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