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5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27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9mm子彈貳顆、土造金屬槍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制式子彈、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槍管等,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物,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寄藏,竟於89年、90年間之某日,在其屏東縣屏東市○○路○段391之2號住處,受案外人 方志延 之成年男子之委託,代為保管方志延所持有之具有殺傷力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及土造金屬槍管1支,並將之藏放在上開住處房間天花板輕鋼架上,而未經許可,寄藏上開制式子彈及槍管。嗣於95年7月13日15時許,與案外人 莊德義 相約在屏東縣○○鄉○○村○○道路廈北幹14右支1號電線桿處看槍,經警當場扣得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中紅色塑膠袋內,裝有上開子彈與槍管,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德義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照片10幀在卷可參,且有制式子彈2顆與土造金屬槍管1支扣案可佐。而扣案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月
5日刑鑑字第0950107511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第15頁);扣案之槍管亦屬土造金屬槍管,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95年12月4日內授警字第0950871766號函1紙附卷可證。經核均與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手槍之槍管,業經內政部依法於86年11月24日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為槍砲之主要零件,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上開子彈及槍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論處(未經許可寄藏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罪之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之行為包括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行為實屬不該,且受託寄藏隱匿前揭子彈與槍管,值此槍、彈、刀械氾濫時機,其所為對社會治安有顯著之潛在危險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確有悔意,且並未有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可,亦未將扣案子彈與槍管持以另犯他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處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上開子彈與槍管,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自民國86年底至87年初某日,即受案外人方志延之成年男子之委託,代為保管方志延所持有之具有殺傷力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及土造金屬槍管1支而寄藏;惟查,被告於95年7月14日第1次偵訊中係自承乃方志延在4、5年前寄放在我家;於95年9月7日第二次偵訊中亦供承約5、6年前即89、90年左右,方志延拿東西到我家說要寄放在我家(見95年度偵字第4276號卷第7頁與第45頁筆錄),顯證被告係自89年、90年間之某日起開始寄藏案外人方志延所置放之本件子彈與槍管,公訴意旨此部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96年1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第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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