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10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95年度訴字第1588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026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 阮文好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件均沒收。
事實
一、NGUYENVANHAY(中文姓名阮文好,下稱阮文好)係越南籍人,先於民國95年初,在越南某處,以美金5000元之價格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人「 陳文決 」(下稱「陳文決」)偽以另一越南籍人「NGUYENVANYEN」(下稱「 阮文焉 」)之名義申請、並經核發護照並於偽簽「阮文焉」之簽名後,再持上開冒名申請之護照,先在越南以「阮文焉」之名義填寫「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而經中華民國駐越南代表處核發中華民國簽證。阮文好乃與「陳文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未經許可入境台灣之犯意聯絡,於95年4月15日,自越南河內搭機來台,而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先以「阮文焉」之名義虛偽填載「入境登記表」、「出境登記表」各一張,並於其上偽造「阮文焉」之簽名,旋持上開偽造之「入境登記表」、「出境登記表」及冒名申請之護照、簽證行使供查驗入境以行使,為查驗員 吳雲台 發覺有異而予以盤查、核對時,竟乘機強行闖關入境逃逸,而未經許可進入台灣,足生損害於「阮文焉」及我國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護照M本。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94年度易字第1067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爰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雲台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之偽造之越南護照M本、卷附之「出境登記表」、「入境登記表」各一張、入出境紀錄查詢各1紙附卷可參;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犯罪態樣:
(一)核被告持偽造之越南護照以行使之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以「阮文焉」名義填載「入境登記表」、「出境登記表」並持以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未經許可入境台灣,係犯行為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於上開「入境登記表」、「出境登記表」上偽造「阮文焉」之署押各1枚,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各自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與「陳文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重論以刑法第216、210條之偽造私文書一罪。(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共犯、牽連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有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我國入出境管理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於「入境登記表」、「出境登記表」內各偽造「阮文焉)」之署押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而扣案之越南護照,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79年8月3日、84年10月20日及86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爰增修訂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1項、第3項及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判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是本件既係於被告求刑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之同意下,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及公訴人即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行為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即罰金刑最低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行為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即罰金刑最低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212、21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入境登記表」、「出境登記表」內偽造之「NGUYENVAN
YEN」(阮文焉)署押各一枚(見偵查卷第75頁)。
二、扣案之越南護照M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