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14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八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次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如附表編號19至21所示之本票,付款地之記載均為台中市,非本院轄區,依前開法條規定,本院就該3紙本票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簡易庭法官孫國禎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96年度票字第14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93年9月5日│540,000元│未載│93年9月5日│CH481603││├──┼──────┼───────┼──────┼──────┼─────┼──┤│002│93年9月5日│540,000元│未載│93年9月5日│CH481608││├──┼──────┼───────┼──────┼──────┼─────┼──┤│003│93年9月5日│540,000元│未載│93年9月5日│CH481609││├──┼──────┼───────┼──────┼──────┼─────┼──┤│004│93年9月5日│540,000元│未載│93年9月5日│CH481611││├──┼──────┼───────┼──────┼──────┼─────┼──┤│005│93年9月5日│300,000元│未載│93年9月5日│CH481658││├──┼──────┼───────┼──────┼──────┼─────┼──┤│006│93年9月5日│300,000元│未載│93年9月5日│CH481659││├──┼──────┼───────┼──────┼──────┼─────┼──┤│007│93年9月5日│300,000元│未載│93年9月5日│CH481660││├──┼──────┼───────┼──────┼──────┼─────┼──┤│008│93年9月5日│300,000元│未載│93年9月5日│CH481661││├──┼──────┼───────┼──────┼──────┼─────┼──┤│009│93年9月5日│300,000元│未載│93年9月5日│CH481662││├──┼──────┼───────┼──────┼──────┼─────┼──┤│010│93年9月5日│300,000元│未載│93年9月5日│CH481663││├──┼──────┼───────┼──────┼──────┼─────┼──┤│011│93年9月5日│300,000元│未載│93年9月5日│CH481665││├──┼──────┼───────┼──────┼──────┼─────┼──┤│012│93年9月5日│300,000元│未載│93年9月5日│CH481666││├──┼──────┼───────┼──────┼──────┼─────┼──┤│013│93年9月5日│300,000元│未載│93年9月5日│CH481667││├──┼──────┼───────┼──────┼──────┼─────┼──┤│014│93年9月5日│350,000元│未載│93年9月5日│CH481668││├──┼──────┼───────┼──────┼──────┼─────┼──┤│015│93年9月5日│300,000元│未載│93年9月5日│CH481669││├──┼──────┼───────┼──────┼──────┼─────┼──┤│016│93年9月5日│300,000元│未載│93年9月5日│CH481670││├──┼──────┼───────┼──────┼──────┼─────┼──┤│017│94年8月24日│142,000元│未載│94年8月24日│CH481932││├──┼──────┼───────┼──────┼──────┼─────┼──┤│018│94年12月17日│320,000元│未載│94年12月17日│795845││├──┼──────┼───────┼──────┼──────┼─────┼──┤│019│95年4月17日│165,000元│未載│95年4月17日│未載││├──┼──────┼───────┼──────┼──────┼─────┼──┤│020│95年4月17日│154,000元│未載│95年4月17日│未載││├──┼──────┼───────┼──────┼──────┼─────┼──┤│021│95年6月2日│300,000元│未載│95年6月2日│未載││└──┴──────┴───────┴──────┴──────┴─────┴──┘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 勿庸 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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