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5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95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9號、94年度毒聲字第3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4年度毒偵字第677號、94年度毒偵字第15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復再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95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緩刑被撤銷,與上開竊盜、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
7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8月22日入監執行,現仍在執行中(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戒絕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月21日下午2時3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8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因通緝到案,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14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9號、94年度毒聲字第3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4年度毒偵字第677號、94年度毒偵字第15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顯見其無自制力;惟考量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本件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