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27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現在臺灣彰化監獄另案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953號),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淨重19.42公克,空包裝重1.07公克公克)、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20.47公克,包裝重1.41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淨重19.42公克,空包裝重1.07公克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20.47公克,包裝重1.41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
94年9月29日發佈通緝,其為避免遭警查獲逮捕,遂在其兄 呂理鵬 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2樓住處房間內,竊取其兄呂理鵬之駕駛執照(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後隨身攜帶,以便供警查驗。又明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仍於94年11月
5日上午7時許,在其所經營之檳榔攤內,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紹文」之成年男子處取得而無故持有海洛因
3包(淨重19.42公克,空包裝重1.07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淨重20.66公克,包裝重1.41公克,驗後總淨重20.47公克);又於同日下午某時,因見「紹文」先前留置於該處之具殺傷力之子彈11顆、不殺傷力之手槍1枝、不具殺傷力之子彈7顆、子彈半成品5顆,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子彈,仍無故將之拾起而持有該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嗣於94年11月6日凌晨零時30分許,搭乘已遭通緝之 蕭亞萍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與文化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檢,甲○○為免員警查獲其非法持有子彈之行為,立即將該批子彈丟棄路旁後,為警拾獲,而當場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11顆(經取樣鑑驗試射後均已失其效能而滅失)、不殺傷力之手槍1枝、不具殺傷力之子彈7顆、子彈半成品5顆(此部分不構成犯罪)。甲○○為警攔停後,即出示前揭竊得之呂理鵬駕駛執照,供警查驗認係「呂理鵬」無犯罪嫌疑而准其離去,惟甲○○於離去前,順手將其藏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衣物披在蕭亞萍身上禦寒。嗣經警將蕭亞萍帶往警局歸案而循線查知上情,並自該襯衫中扣得上開海洛因3包(淨重19.42公克,空包裝重1.0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淨重20.66公克,包裝重1.41公克,驗後總淨重20.47公克)。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 蕭雅萍 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三)證人即查獲員警 林文騫楊治邦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四)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子彈11顆、不殺傷力之手槍1枝、不具殺傷力之子彈7顆、子彈半成品5顆,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0940172685號槍彈鑑定書一份。
(五)扣案之海洛因3包(淨重19.42公克,空包裝重1.07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淨重20.66公克,包裝重
1.41公克,驗後總淨重20.47公克),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5年4月6日刑鑑字第0950036495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95年1月26日調科壹字第080010463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理時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無故持有子彈之犯行,願受科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願受科處有期徒刑9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沒收:
(一)扣案之海洛因3包(淨重19.42公克,空包裝重1.0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淨重20.66公克,包裝重1.41公克,驗後總淨重20.47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1顆,均經採樣送鑑驗試射已失其效能而滅失,非屬違禁物,而扣案不具殺傷力之手槍1枝、子彈7顆、子彈半成品5顆,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說明:
(一)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達19.4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達20.66公克,依行政院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所訂定,於93年1月7日公布,同年月9日生效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10公克以上之標準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數量均超過上開標準,均應依法予以加重其刑。
(二)被告自同一時、地同時取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55條,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1,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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