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交簡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交簡字第1869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於民國95年02月06日0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段由桃園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該路02段與748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車頭撞及行人甲○○,使甲○○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腦膜下出血、左第五肋骨骨折、右足踝骨折之傷而昏迷(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丙○○○停留查看,見甲○○已受傷昏迷不醒,知悉其肇事已致人受傷,竟未依規定對傷者為救護或報警處理,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之犯意,趁機駕駛上開重型機車沿該路先往桃園方向行駛逃逸離開現場,嗣再掉頭往大溪方向行駛,返回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其住處。經他人發覺其車可疑,記下車號,交予警方依該車號循線查獲丙○○○,並通知丙○○○到案。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丙○○○於警詢坦承於前開時、地,其駕駛上開車輛,車頭碰撞行人甲○○肇事,其未察覺到行人,發生車禍才知道,行人甲○○昏倒,所以其叫不醒甲○○,未報警就騎機車往桃園方向行駛,嗣再掉頭往大溪方向返回其住處睡覺,其逃逸後亦未報警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於前揭時、地,其未注意到前方行人而肇事撞傷行人甲○○,其未報案等情,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受傷精神迷糊才離開未報警云云,否認有逃逸之故意。惟查證人乙○○於警詢指稱:我媽媽是行人,車禍受傷,肇事人已騎車逃逸等情,證人 黃一恭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現場一名女子牽著機車在路旁,一名男子幫忙扶傷者,該男子說他只是幫忙,但要我們注意該女子,我門去問該女子是否為肇事者,該女子說她不是,現場沒有人表明係肇事者等情,證人 楊忠彥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們記下該女子車牌號碼,現場沒有人表明係肇事者,其餘如黃一恭所述情形等語,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01份亦載明甲○○為行人,遭不明車輛撞擊而受傷昏迷,無法得知遭何種車輛撞擊而受傷等情,甲○○受傷情形,並有診斷證明書01份可憑,佐以被告前開自白,足認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行人甲○○在路旁行走之車前狀況,撞及行人甲○○倒地受傷昏迷,被告雖有停留查看,並知悉甲○○已受傷昏迷,竟未報警處理或協助救護傷者,於黃一恭、楊忠彥詢問其是否為肇事者時,仍謊稱其非肇事者,並於警員到場處理前,即趁機騎車逃離現場,返回其住處等情,被告於肇事後下車查看知悉其已肇事致人受傷,非但未救護傷者,且未報警處理,且謊稱其非肇事者,並於警員到場前即騎車離開現場返回其住處,並未前往醫院就診,顯有逃逸之犯罪故意甚明。其於有人詢問是否為肇事者時,刻意謊稱其非肇事者,並趁機離開現場,並騎車返家,並無受傷精神迷糊情事。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07月0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又如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六條之一、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0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已刪除)。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就修正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被告係經警循線查獲被告,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此有移送書之記載為憑,並非自首。爰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行人狀況肇事致人受傷,其停留查看已知肇事致人受傷,竟不依規定救護、報警而駕車逃逸,傷者甲○○傷勢不輕,被告犯後已與傷者甲○○和解,賠償損害,有調解書影本01份可憑,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緩刑宣告之要件,亦經修正公布施行,依上開說明,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犯後曾為前開自白,尚有悔意,且已與傷者和解,賠償損害,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03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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