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10號抗告人 周石恩 相對人 康維娜 即KOSIENKOSVETLANA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0年度司票字第63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全部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業已具備,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雖簽發系爭本票,惟已清償其中新臺幣170萬元,因兩造原係情侶關係,相處時伊亦有支出生活花費,希望本票債務能減額等語。核其抗告意旨所述,因屬本票債務數額為幾之實體法律爭執,即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林秀菊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采瑜

更多裁判書